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41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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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4號
抗 告 人 張志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秉廉等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兩造訴訟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法律上之地位亦須受其影響之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即參加人在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當事人敗訴,依敗訴判決之內容致直接或間接受影響之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對於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無,應由聲請參加之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張秉廉以相對人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華城管委會)、財團法人華城環境保護基金會(下稱華城基金會,與前揭管委會合稱華城管委會等2人)無權占用信託登記於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之0、000、000、000之0、000、000之0、000、000、000之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債權),訴請華城管委會等2人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本息(下稱本案訴訟)。

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以其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並已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64條規定,系爭債權屬系爭土地之法定孳息,為上開拍賣抵押物執行範圍所及,倘華城管委會等2人於本案訴訟獲判勝訴,將致伊受有不利益,故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以輔助張秉廉。

原法院以本案訴訟係張秉廉向華城管委會等2人訴請返還不當得利,該判決效力不及於抗告人;

抗告人對於本案訴訟敗訴之一造,亦無主張裁判不當實益,難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系爭土地已遭伊聲請查封拍賣,依民法第864條規定,伊之抵押權受償範圍,本及於張秉廉就系爭土地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伊並得請求華城管委會等2人為給付;

故若張秉廉於本案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恐致伊再難獲受系爭土地之孳息或另向華城管委會等2人為請求,伊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惟查: ⒈按民法第864條所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係指抵押權人就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有優先受清償之權利而言,非指抵押權人就該法定孳息當然有收取權。

抗告人雖主張張秉廉自系爭土地查封後,即喪失對於華城管委會等2人之租金收取權或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權,然抗告人就該法定孳息亦僅有優先受償之權,非當然取得系爭債權,抗告人主張其得逕向華城管委會等2人請求給付云云,要屬誤會。

⒉其次,張秉廉如於本案訴訟受勝訴判決,固將使抗告人對於張秉廉之抵押債權執行範圍擴張至系爭債權,惟此亦僅為本案訴訟結果對於抗告人可能產生之事實上或經濟上反射利益,性質上自與聲請訴訟參加所應具備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間。

則抗告人既未能就其將因本案訴訟致損及其法律上利害乙事有所舉證,其主張得以輔助張秉廉為由,聲請參加本案訴訟,即非有理。

㈢、從而,抗告人對於張秉廉請求華城管委會等2人之本案訴訟,至多僅屬具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張秉廉、華城管委會等2人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核屬有據。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參加訴訟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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