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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蘇宏達
王帝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冠得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未領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66020號裁定(下稱系爭司事官裁定),原裁定誤認系爭司事官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所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定。
另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⒈本件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顏冠得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案列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6020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對執行標的物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影響抵押權人之抵押權,乃命令除去該租賃關係,抗告人不服該處分,聲明異議,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司事官裁定予以駁回。
⒉系爭司事官裁定係於112年7月19日寄存於抗告人蘇宏達(下稱蘇宏達)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可稽(見原法院司執㈢卷第296-1至296-3、297頁),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蘇宏達縱未前往領取該裁定,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蘇宏達遲至同年9月12日始向原法院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23頁),即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原法院因認其異議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蘇宏達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裁定係於112年12月29日送達予抗告人王帝勝(下稱王帝勝),有送達回執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王帝勝迄至113年1月12日始聲明抗告,有抗告狀上原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抗告,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蘇宏達抗告為無理由,王帝勝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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