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4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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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徐上恩

法定代理人 徐大聖
共同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忠孝順風美醫診所、劉佳政、饒自強、陳志軒、陳昶馗、張采緗、郭采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更正筆錄,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醫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9年度原醫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第2頁第3行漏未記載如附表所示內容,該內容係就相對人過失具體情節之重要攻防,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8點、辦理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15項、民事訴訟法第270之1、271、271之1條規定,應記載於筆錄,自有更正必要等語,聲請更正筆錄。

經原法院書記官於同年8月14日以處分書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處分),並經原裁定以:關係人閱覽筆錄後應當場表明異議,始得由法院書記官更正或補充之,如異議為不當,始得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抗告人於該院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後,於同年6月13日書狀表明應更正筆錄,核與法條規定不符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筆錄並非於112年3月16日當日即完成,而係於同年月21日完成後才上傳,自無原裁定所指伊能於同年月16日即能閱覽筆錄之情形。

且民事訴訟法第216條亦無規定須於開庭當日當場表明異議,始得由書記官更正或補充,原裁定加諸法所無規定之限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

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六、裁判之宣示。

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件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筆錄僅須記載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進行之要領,即記載其經過之大概情形即可,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固請求將系爭筆錄更正如附表所示,惟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業經抗告人於112年3月16日所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二狀主張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21至225頁),並經抗告人於同日稱陳述如同日提出書狀(即陳述意見二狀,見原審卷三第216頁)。

則系爭筆錄縱未逐字記載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陳述,惟抗告人既已引用抗告人該日提出之書狀,即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足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且法院書記官應於言詞辯論筆錄內記載之事項,係為公證言詞辯論之事項而作,僅須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尚無逐字記載其內容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原則,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人民之訴訟負擔。

自難謂系爭筆錄有何漏載之情形,且對抗告人亦無不利。

是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原處分所提之異議,雖理由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附表
編號 聲請更正(補記)內容 數位錄音播放時間 1 抗告人複代理人:原證26是護士於9時51分28秒出來更衣室拿衣架,拆開作為放置的氣管內管通條之用,並以原證27至原證31及當庭提出衣架實物拆開作為說明,被告將充滿細菌,取代原應無菌的通條放在被害人氣管中,除更見過失,也可知,本件於手術當日上午9時26分之前病患就發生須急救之狀況,因此手術護理紀錄及麻醉紀錄是不實的,加上手術護理紀錄未見當天的黃宥屏護士記寫的手術護理紀錄,卻是由不具護士資格的陳志軒記載,而麻醉紀錄並非由在現場的麻醉護士陳采緗記載,卻是不在場的陳昶馗記載,均更可見是偽造不實的內容。
就此等偽造、變造之病歷,由呈給鈞院高檢署的發回函文可知目前仍由地檢署仍在偵辦中。
00:14:40-00:2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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