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42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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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0號
抗 告 人 黃秀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111年度消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明確記載相對人應負擔新臺幣(下同)144萬3,544元本息之全額給付責任,伊於訴訟過程中始終主張簽約對象僅為相對人,應由相對人負擔全責,可認定相對人方為系爭確定判決違約責任之唯一主體,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僅執行72萬1,773元本息,容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系爭確定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7至39頁)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6083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就相對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東分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南東分行)之存款債權在80萬0,943元本息、64萬2,601元本息範圍內發扣押命令(見原法院司執卷第63、64頁),嗣於113年1月8日發函更正扣押範圍為40萬0,472元本息、32萬1,301元本息(見原法院司執卷第81、82頁)。

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法官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相對人、汎太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太公司)應給付抗告人80萬0,943元本息,主文第3項記載:相對人、汎太公司應給付抗告人64萬2,601元本息(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7、18頁)。

又相對人、汎太公司所負之金錢債務其給付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各平均分攤,是相對人應分攤40萬0,472元【80萬0,943元÷2≒40萬0,4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息、32萬1,301元(64萬2,601元÷2≒32萬1,301元)本息。

則執行法院就相對人在中信銀行南東分行之存款債權在40萬0,472元本息、32萬1,301元本息範圍內發扣押命令,即無不合。

抗告人雖主張:伊於訴訟過程中始終主張簽約對象僅為相對人,應由相對人負擔全責144萬3,544元本息,相對人方為系爭確定判決違約責任之唯一主體云云,然與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欄第2項、第3項之記載不符,且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先例意旨,系爭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僅能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抗告人前開主張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定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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