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42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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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5號
抗 告 人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民國112年6月1日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為由而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3832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原法院於同年9月1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其抗告為不合法,於同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1號裁定(下稱10月27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出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478號廢棄10月27日裁定,抗告人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部分,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訴訟費用債權執行,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適用行政執行法而非強制執行法,原處分存有管轄錯誤情形,須由行政執行法院管轄。

詎原裁定竟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伊之異議,故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向當事人徵收因訴訟救助暫免之審判費用,係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依上開規定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之審判費用,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之執行名義,而非屬於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範疇,自應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

經查,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12號債權憑證、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650號債權憑證、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033號債權憑證、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0841號債權憑證、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2971號債權憑證、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9433號債權憑證、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079號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80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可得分配之案款為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832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依相對人之聲請,進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

抗告人辯稱前開債權憑證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範疇,應由行政執行法院依行政執行法執行云云,容有誤解。

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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