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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徐上恩
兼
法定代理人 徐大聖
共同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忠孝順風美醫診所、劉佳政、饒自強、陳志軒、陳昶馗、張采緗、郭采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更正筆錄,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醫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9年度原醫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第25頁第19行未如附表所示一問一答內容分列記載,而係記載其訴訟代理人問:「你在跟鄭淑伃接到傳票後討論作證情形時,除了講到會拿東西會重複被問之外,還有無其他作證事項會被重複問到?」,證人黃宥屏答:「那天的筆錄都可以清楚呈現。
沒有。」
,有錯誤、漏載情形,影響證人證述內容之連續性及完整性,且攸關證人證述前有無聯絡串證之重要事實,屬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第4款所定「證人之陳述」,應記載明確,不得僅記載要領,爰聲請更正系爭筆錄。
經原法院書記官於同年8月14日以處分書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處分),並經原裁定以:關係人閱覽筆錄後應當場表明異議,始得由法院書記官更正或補充之,如異議為不當,始得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抗告人於該院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後,於同年7月24日書狀表明應更正筆錄,核與法條規定不符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言詞辯論筆錄並非於112年5月16日當日即完成,而係於同年月21日完成後才上傳,自無原裁定所指伊於同年月16日即能閱覽筆錄之情形。
且民事訴訟法第216條亦無規定須於開庭當日當場表明異議,始得由書記官更正或補充,原裁定加諸法所無規定之限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
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六、裁判之宣示」,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筆錄僅須記載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進行之要領,即記載其經過之大概情形即可,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固請求將系爭筆錄更正如附表所示,惟言詞辯論筆錄並非逐字逐句抄錄,核系爭筆錄就證人之陳述並無記載不明確之情事,記載之內容亦無損抗告人法律上之利益,且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證人本須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且原法院法官於證人黃宥屏就抗告人複代理人所詢問附表編號1所示問題後證述如編號2所示,法官所為編號3、5之發問,核係重複編號1問題內容,確認證人所為編號2回答之真意,係為使該證人就編號1問題之回答明瞭完足,並未逸脫編號1問題之範圍,尚難認有一問一答分列記載之必要,則抗告人聲請以逐字稿方式更正系爭筆錄,自不足採。
是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原處分所提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附表
編號 聲請更正(補記)內容 數位錄音播放時間 1 抗告人複代理人詢問證人黃宥屏:你在跟鄭淑伃接到傳票後討論作證情形時,除了講到會拿東西會重複被問之外,還有無其他作證事項會被重複問到? 03:14:46-03:15:22 2 證人黃宥屏答:那天的筆錄都可以清楚呈現。
03:15:29-03:15:31 3 法官:妳和鄭淑伃接到傳票後妳有和她聯絡? 03:15:32-03:15:35 4 證人黃宥屏答:對。
03:15:36 5 法官:妳和她除了講到會拿東西會被重複問以外,妳還有和鄭淑伃講到什麼嗎? 03:15:37-03:15:54 6 證人黃宥屏答:沒有。
03:15:55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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