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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1號
抗 告 人 真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玉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原名:永豐運動
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關於假扣押執行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同時或送達前為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防止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致脫產之必要,而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兼顧當事人權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法院係駁回抗告人即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籌辦「名偵探柯南2023年主題路跑」(下稱系爭路跑),與伊於民國112年2月2日簽訂「JENJAN真站電商倉儲-管理貨物及倉儲服務合約」暨附件費用報價單(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相對人將系爭路跑相關貨物存放於伊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倉庫,伊並提供包含貨品之堆棧與保管,及倉庫管理、理貨、包貨、出貨、收貨等倉儲服務。
嗣相對人於112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5日使用伊之倉儲服務,伊於同年10月20日將上開期間產生之倉儲費、服務費及代墊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55萬7,115元(含稅,惟經伊整理核對相關明細後,金額應為153萬5,044元)開立發票向相對人請款,相對人遲未給付。
伊於112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後,相對人於112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相對人之存證信函)要求伊提出完整支出費用明細,惟相對人使用伊倉儲服務之相關費用,均能於雙方共同之系統上即時知悉,其於伊以LINE催促繳款均未獲置理,亦未否認爭執,卻於收到伊所寄之存證信函後拒絕付款,則相對人顯然與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之情形相符。
另相對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時,公司名稱原為永豐運動有限公司,營業地址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1樓之10,惟自相對人欠繳上開款項並經伊予以催討後,相對人即於112年10月24日變更公司名稱及營業地址,顯係預謀脫產而蓄意為上開變更,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名下另有多間營業地址相同及營業項目重疊之公司,有隨時將業務及資產移轉至其他法人之可能,使伊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日後難以獲償。
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游豐安亦有因未清償債務而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在案,另由游豐安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路泰運動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路泰公司)亦有因類似案件涉有民事訴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其敗訴,此有相關判決可稽,可知相對人並非初次因未給付款項而遭起訴,是相對人之財產有保全之必要性,避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53萬5,044元之範圍為假扣押。
惟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爰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
其次,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上開倉儲費、服務費及代墊運費債權存在乙節,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合約、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臺中地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1號卷宗〈下稱司裁全字卷〉第17至35頁),抗告人並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上開款項,由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0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亦據原法院調取該訴訟卷宗確認無訛,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至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固提出經濟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公司基本資料、存證信函影本、LINE對話紀錄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影本、臺中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692號支付命令及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68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18號民事判決影本為據(見司裁全字卷第15至16、37至39、45頁;
本院卷第19至22頁、23至24頁、25至41頁)。
經查,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及傳送訊息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款項,縱未獲相對人積極回應,然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逕依此而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依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所示,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提出完整支出費用明細,更可見相對人並無移往遠地、逃匿無蹤之情事。
其次,相對人於112年10月24日變更公司名稱及所在地,對其法人人格同一性不生影響,並有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且該等變更事項均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之公司基本資料,任何人皆可輕易查詢得知,亦難認此乃相對人預謀脫產之舉動。
又依抗告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游豐安固亦為路泰公司、偉業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路泰公司及偉業公司分別於105年11月及000年0月間核准設立,該等公司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數年即已成立,且與相對人乃分屬不同之法人人格,而不論係相對人、路泰公司或偉業公司均為獨立之法人,有各自獨立之資產,非屬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資產,縱該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游豐安,游豐安亦不能任意挪移各該公司所屬資產,倘有公司合併、分割之情事,仍須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相對人於合併、分割前所負之上開債務並不會因此消失,自無從僅以相對人、路泰公司及偉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游豐安乙節,遽指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之情事。
至游豐安雖有因未清償債務而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路泰公司亦有因類似案件涉有民事訴訟,並經法院判其敗訴,惟均非相對人所積欠之債務,亦無從執此釋明相對人有何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相對人之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以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得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之處
分、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已瀕臨無資力、財產與債權金額相差懸殊、財務狀況異常難以清償債務之證據,自無從認定其已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提出釋明。抗告人既未釋明其假扣押之原
因,則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首開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核與假扣押之聲請及要件尚有不符,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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