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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7號
抗 告 人 吳昉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正豐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李正豐(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和解筆錄,李正豐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75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由楊秋菊負保證責任;
又伊與相對人李淑華、李語婕、李淑貞、李宥淩(下稱李淑華等4人,與李正豐、楊秋菊合稱相對人)於112年11月2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由李淑華等4人就系爭債權代為給付192萬7,680元。
詎相對人於110年11月15日就其等被繼承人李水金之遺產成立分割協議,李正豐、楊秋菊均拋棄繼承,顯係詐害伊之系爭債權,為免李水金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相對人擅自處分,致現狀變更或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處分,如認釋明不足,亦願供擔保以補之。
原裁定予以否准,尚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33條準用於假處分程序。
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債務人,然相對人就李水金之遺產成立分割協議,李正豐、楊秋菊均拋棄繼承,已詐害伊之系爭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和解筆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李水金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36頁),固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惟觀諸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於110年11月15日所簽立,係發生在李正豐與抗告人間、李淑華等4人與抗告人間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時間即111年11月18日、112年11月28日之前,並不足釋明系爭土地之現狀有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系爭土地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任何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顯就假處分原因未為任何釋明,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得為假處分。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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