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448,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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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8號
抗 告 人 郭政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志洋、翁富櫻、高建發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閱覽卷宗,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李志洋、翁富櫻、高建發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爰聲請閱覽原法院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181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之偵查卷宗(下稱系爭偵查卷宗),詎原裁定竟駁回伊聲請,損害伊權益,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該條所稱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均屬之。
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原法院依職權向士林地檢署調取系爭偵查卷宗,依上說明,系爭偵查卷宗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稱之卷內文書。
其次,系爭偵查案件因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確定等情,有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憑,系爭偵查卷宗自已非尚在偵查中之卷證資料;
系爭偵查案件之告訴人與被告李志洋、翁富櫻均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縱其卷證部分內容涉及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亦非不得以另行影印,並就其中涉及第三人隱私、業務祕密部分,以其他遮掩、或去識別化等方式,而就其他部分提供予抗告人閱覽,俾使其辯論權之行使不受影響。
乃原法院未調查審認系爭偵查卷宗何部分涉及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以及有何將因抗告人閱覽卷宗致該第三人受有重大損害之虞等情,即逕以系爭偵查卷宗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稱之卷內文書,卷宗內之證據多為抗告人所提出,其自身即得以提出相關證明,無待仰賴系爭偵查卷宗之資料,其聲請閱覽系爭偵查卷宗顯屬摸索之調查方式之聲明證據,而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云云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閱覽系爭偵查卷宗之聲請,妨礙其攻擊方法之提出,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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