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0號
抗 告 人 周子涵
沈詩容
相 對 人 戴良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抗告程序中,仍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6日簽訂「扭轉星球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共同出資設立立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悅公司),由抗告人周子涵擔任董事長,並以立悅公司名義向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臺企板橋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等為連帶保證人,以5年共60期方案償還本金加計利息,兩造遂約定每人每月應負擔2萬4000元,相對人應自111年5月即臺企板橋分行核貸撥款起,按月給付伊等2萬4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分擔額),用以向臺企板橋分行清償系爭借款。
惟相對人於111年5月至7月未給付伊等系爭借款分擔額合計7萬2000元(2萬4000元×3期=7萬2000元),且於112年6月15日委託第三人大仁律師事務所對伊等寄發(112)大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以伊等挪用公款為由,拒絕給付剩餘57期之系爭借款分擔額合計136萬8000元(2萬4000元×57期=136萬8000元),伊等已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履行契約,現由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46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
相對人以系爭律師函拒絕給付系爭借款分擔額,恐有脫產之風險。
為免伊對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遂聲請供擔保後在144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
詎原裁定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
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設立立悅公司,以立悅公司名義向臺企板橋分行借款400萬元,伊等為連帶保證人,以5年共60期方案償還本金加計利息,兩造約定每人每月應負擔2萬4000元,惟相對人拒絕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給付伊等系爭借款分擔額合計144萬元(7萬2000元+136萬8000元=144萬元),伊等已依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約定,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144萬元本息等情,業據提出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立悅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合夥契約書、臺企板橋分行核貸通知書、Line簡訊、系爭律師函等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5至5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宗查閱屬實,固堪認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部分,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委託大仁律師事務所寄發系爭律師函予伊等,拒絕給付系爭借款分擔額,恐有脫產之風險云云,固提出系爭律師函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7至59頁),惟細繹系爭律師函全文,乃相對人認抗告人擅自將立悅公司公款挪作私用,為釐清真相,請抗告人於112年6月20日下午5時至該律師事務所協談公司帳務事宜,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脫產之虞。
又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抑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未提出證據釋明。
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