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46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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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1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兼張陳秀緞、張義島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3月13日109年度重訴字第3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其雖曾就此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駁回在案。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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