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47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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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6號
抗 告 人 宁靜

訴訟代理人 李峙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惠珍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原法院起訴請求臺灣地區之相對人李惠珍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將坐落大陸地區○○市○○區○○○街道○○里村○○○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原法院以兩造間有排他性合意以系爭建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李惠珍於起訴前之民國107年2月16日死亡,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以:兩造間之約定明顯非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且伊於起訴前無從調取李惠珍之戶籍謄本或得知其已死亡之事實,法院調查李惠珍之戶籍後,應給伊變更李惠珍之繼承人為被告之機會,方能保障伊之程序利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定;

惟按民事訴訟法規定諸多訴訟要件,以為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時所應具備之前提條件,旨在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惟若以欠缺特定之訴訟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將使其不能獲得本案判決,致生無從實現權利,解決紛爭之結果時,宜審酌各個訴訟要件之功能以及其存在之理由而就該訴訟要件為適當之解釋,以免正當權利人喪失循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途徑(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依前開說明,可知原告起訴時,如明知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被告當事人能力,法院固應逕以裁定駁回;

惟如原告起訴時,不知所列被告已死亡,且請求法院調查或命其補正被告之戶籍資料者,為免正當權利人喪失使用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機會,應容許原告於知悉被告死亡後,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以補正當事人能力欠缺,此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始得依該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查抗告人起訴狀載:第三人伍青山於102年間代理李惠珍與伊就系爭建物簽訂轉賣協議,並將系爭建物交付伊占有,惟迄未完成移轉登記。

伊多方聯繫李惠珍未果,爰依買賣契約請求李惠珍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伊,復於被告欄記載李惠珍「戶籍、住所不詳,請法院調查」等語,且已依原法院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6244元(原審卷第5、9至13頁)。

可知抗告人於起訴時不知李惠珍已死亡,則原法院查詢得知設籍於臺北市○○區之李惠珍於起訴前之107年2月16日死亡(原審限閱卷),自應使抗告人知悉所列被告死亡之事實,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由抗告人決定是否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

惟原法院審判長未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即以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

㈢次按臺灣地區人民,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大陸地區法院之判決,臺灣地區法院非不承認其效力,倘該事件非專屬臺灣地區法院管轄,大陸地區法院亦認臺灣地區人民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者,尚難謂其合意不生效力。

若該合意已生效力,且屬排他性之約定,當事人又已為抗辯者,固難認臺灣地區法院為有管轄權,惟是否係排他性之約定,仍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說原則為探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裁判意旨)。

查抗告人與李惠珍於買賣契約第7條約明「如履行本協議合同發生糾紛,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可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或申請仲裁」(原法院卷第25頁);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而抗告人依買賣關係請求李惠珍履行建物移轉登記,亦非專屬於臺灣地區法院管轄,依前開說明,兩造間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固生效力,惟該契約文義所載「可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僅係使大陸地區法院取得管轄權之意,並非排他性之管轄約定。

原裁定認兩造間有排他性之管轄合意,亦有未合。

㈣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且李惠珍無當事人能力,抗告人起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違誤。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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