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48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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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6號
113年度聲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救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回復原狀點交,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伊無執行名義為由,駁回聲請(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2285號,下稱原處分),伊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並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異議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於113年2月26日以伊未釋明無資力為由,裁定駁回異議裁判費訴訟救助之聲請(案列:113年度執救字第1號,下稱原裁定)。

伊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並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下稱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裁判費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

三、查抗告人就異議裁判費、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均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原法院及本院參酌,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異議裁判費、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均難准許。

是抗告意旨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案列: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1號),並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案列: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86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聲請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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