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54,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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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王坤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主張相對人許秀年欠付新臺幣(下同)9077萬4632元本息與違約金,聲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許秀年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

伊與許秀年就該屋入口右轉第二間之房間(下稱編號2房間)有租賃關係,但是拍賣公告並未註記此情;

嗣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二次拍賣期日以2871萬元拍定系爭房地,系爭房屋與基地應有部分價金分別為872萬元、1999萬元。

伊聲請將拍賣公告註記「不點交」,並就系爭房地點交程序聲明異議;

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裁定駁回(下稱事務官裁定),伊對之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

但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茲就抗告人聲請、聲明異議分述如下。

三、關於抗告人聲請將拍賣公告註記「不點交」部分:抗告人於112年10月11日向原法院陳報租約,同年月23日聲請將第二次拍賣公告註記「不點交」(見系爭執行案卷㈡第191-199、243至247頁)。

經查:㈠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

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於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系爭執行事件112年9月19日執行命令,定112年10月12日為第二次拍賣期日,拍賣許秀年所有系爭房地(見系爭執行案卷㈡第23-33頁);

抗告人於112年10月11日始向原法院陳報租約(見同卷第191-199頁),原法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子字第2443號函回覆:「台端所陳事項與本件假扣押查封(指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9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履勘時債務人本人所陳不符,本院無從參酌,請查照」(見同卷第95頁)。

迨112年10月12日拍賣期日,金聯公司以2871萬元拍定系爭房地,系爭房屋與基地應有部分價金分別為872萬元、1999萬元;

有不動拍賣筆錄與投標書可參(見系爭執行案卷㈡第113-115、117-130頁)。

嗣金聯公司繳足價金,原法院於112年10月2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金聯公司於112年10月30日收受(見同卷第221-222、225頁)。

抗告人於系爭房地拍定後,始於112年10年月23日聲請將第二次拍賣公告註記「不點交」(見同卷第243至247頁);

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於拍定後始聲請將拍賣公告註記為「不點交」(抗告人112年10月11日陳報狀並未請求拍賣公告註記「不點交」),因系爭房地拍賣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從再註記拍賣公告之拍賣條件。

是抗告人聲請將拍賣公告註記「不點交」一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關於抗告人就系爭房地點交程序聲明異議部分:抗告人主張其向許秀年承租編號2房間,故系爭執行事件不得點交系爭房地予拍定人金聯公司;

茲點交程序尚未終結,為此聲明異議云云(見系爭執行案卷㈡第191、243-247頁、原法院第27-37頁、本院卷第11-19頁)。

經查: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關於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實體上爭執,則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系爭房地前由110年度司執全字第9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98年前案)查封,嗣由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合併執行(見系爭執行案卷㈠第39-45頁系爭房地謄本)。

依98年前案110年4月21日查封筆錄,當天由執行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到達系爭房屋現場實施查封;

債務人不在場,第三人陳桂香(即債務人之婆婆)在場陳稱:建物係其一人居住於系爭建物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5-88頁筆錄)。

許秀年亦於110年5月5日向98年前案陳報「房屋為陳報人及家屬自行使用」(見同卷第89頁陳報狀)。

又系爭執行事件之事務官於112年1月18日定於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合庫據以張貼執行命令影本於系爭房屋門首,有執行命令與照片影本足憑(見系爭執行卷㈠第101-103、145頁),居住於該屋之人應已知悉執行法院將派員於上開期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實施履勘,倘若抗告人長期承租並占用,不致不於該履勘期日在場,亦不致未委請其他占用人表達承租及占用之情形。

然第三人陳芷筠(即債務人許秀年弟媳)於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到達現場實施履勘時,僅稱:「建物係目前3人居住,陳桂香(債務人婆婆)、陳苡臻」(見系爭執行卷㈠第156-157頁),全然未提及抗告人承租、居住一事。

是依上開資料形式觀之,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21日查封時,係由債務人即相對人許秀年與家屬自住,不涉及出租等情事。

㈢抗告人固然主張其自103年6月15日起,向許秀年承租編號2房間迄今,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管理員聲明書、Line對話截圖、戶口名簿、國際獅子會通訊錄、保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等件為證(見系爭執行案卷㈡第193-199頁、原法院卷第41、43-47頁、本院卷第21-39頁)。

惟就該租賃契約書形式觀之,租賃期限僅至106年6月15日,是其所陳,核屬其與許秀年在103年所訂租約得否對抗執行債權人(合庫)之實體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

是以抗告人就系爭房地點交程序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五、從而,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與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異議,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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