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549,202408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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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9號
再抗告人劉景泰

張莉茵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經抗告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4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本院於同年6月2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97、199頁),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01、20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王育珍
法官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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