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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6號
抗 告 人 郭麗卿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均和公司)、騰邦投資有限公司(下逕稱騰邦公司,並與均和公司合稱相對人)分別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7566號、106年度司執字第252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在第三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台新人壽)投保之保單實施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99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A執行事件)受理及112年度司執字第1073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B執行事件,並與系爭A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併入辦理在案。
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台新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台新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台新人壽於112年7月26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有以抗告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存在,試算至112年7月21日止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0萬3,667元。
抗告人於112年8月15日聲明異議,而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992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將系爭保單之保額變更為50萬元,並命台新人壽應將變更後可返還金額支付轉給至執行法院,另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程序仍在抗告人之異議期間,執行法院未待最終裁判即命台新人壽變更保額,與將變更後返還可返還金額支付轉給至執行法院,有陷抗告人於異議及抗告期間不安之狀態。
又抗告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亦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現另案審理中,抗告人每年自三商美邦人壽領取之1萬500元生存保險金,折合每日僅約28元,並無以保險作為實質投資之情,且系爭保單之給付項目包含醫療保險金,主要功能係提供醫療費用的補償與保障,以防範未然,抗告人為年近70歲之中低收入戶,需保有系爭保單始能保障抗告人之基本生活,請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及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3、5項與近年來社會通貨膨脹與健保自付額日益沉重之情形,不執行系爭保單,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
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四、經查:㈠均和公司、騰邦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分別為3,673萬2,372元、5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有其等聲請強制執行之書狀與系爭執行名義可稽(見系爭A執行事件卷第7頁、19頁至20頁;
系爭B執行事件卷第7頁、9頁、13頁至15頁)。
又抗告人於110年、111年均無所得資料,其名下僅有價值共2萬1,030元之第三人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晶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系爭B執行事件卷第167頁、169頁)。
而抗告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台新人壽投保系爭保單,目前保費已繳清,如解約換價,試算至112年7月21日止之解約金為20萬3,667元;
另系爭保單如減額至最低單位額度50萬元後,試算至112年9月12日可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萬1,761元等情,有抗告人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台新人壽112年7月26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112年10月4日台新人壽字第1120001612號函暨附件存卷可查(見系爭A執行事件卷第43頁、175頁、系爭B執行事件卷第217頁)。
則如終止系爭保單,或將系爭保單減額至最低單位額度,而將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執行標的,此等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所執行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亦未逾上開執行債權本息數額。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年近70歲,為中低收入戶,無子女扶養,依其所罹疾病之將來醫療費用支付,應不對系爭保單為執行云云。
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抗告人因患有慢性腎臟病、高血壓、甲狀腺結節術後、痔瘡、骨質不足、巴瑞氏食道、主動脈瓣膜閉鎖不全、二尖瓣膜閉鎖不全等疾病,於112年9月20日至腎臟科門診,需定期於門診追蹤治療(見原裁定卷第31頁),尚難認抗告人有因系爭保單之保險事故(身故、完全失能或最高級失能,見系爭A執行事件卷第43頁)發生,而申請理賠保險金之迫切需求。
且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抗告人復領有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支應生活,此有基隆市安樂區中低收入戶老年生活津貼證明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
況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
惟考量抗告人之經濟情況及年齡、身體現況,並斟酌系爭保單種類雖為壽險,但附有完全失能或最高級失能給付之附約,而與抗告人之人身生命、身體、健康相關,而相關社會福利制度及補助尚非能完全支撐因遭逢上開變故之醫療、救助、長期照護等所需,堪認系爭保單實有為抗告人利益繼續存在之需要,且系爭保單一旦解約,抗告人將喪失保單之全部保障,衡情已難以相同條件再取得相同保單保障,若將系爭保單以減額至最低單位額度之方式予以保留,而非全部解約換價,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
是本件執行法院賦與兩造就保單換價執行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函詢台新人壽系爭保單可否減額至得保留主約及附約之最低單位額度,經台新人壽函覆最低可減額至50萬元後(見系爭B執行事件卷第175頁、219頁),以原處分將系爭保單之額度變更為50萬元,並命台新人壽將變更後可返還金額支付轉給至執行法院,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尚不構成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衡之違反比例原則或過苛之情事。
再者,系爭保單經以前開變更額度換價取償之方式為執行後,應尚有約10萬1,906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式:20萬3,667元-10萬1,761元=10萬1,906元【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將隨投資指標日利率而變動,見系爭B執行事件卷第219頁,是僅得計算可能數額】),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以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福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230元(見本院卷第29頁)之1.2倍計算,酌留2個月之金錢為3萬4152元(計算式:1萬4,230元/月xl.2x2個月=3萬4,152元),縱或抗告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遭全部解約換價取償,然系爭保單所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所定之數額,而足維持抗告人之生活所必需。
㈢至抗告人雖稱執行法院於異議及抗告確定前即命台新人壽將系爭保單額度變更後可返還金額支付轉給至執行法院為不當云云。
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則依上說明,抗告人雖以前揭事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不因而停止,自不得認執行法院未停止執行程序,而以原處分命台新人壽將系爭保單額度變更後可返還金額支付轉給至執行法院,有何違法或不當,亦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將系爭保單之保額變更為50萬元,並命台新人壽應將變更後可返還金額支付轉給至執行法院,另駁回抗告人其餘部分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要保人
被保險人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生效日
保險金額
(新臺幣)
郭麗卿
郭麗卿
0000000000 指標變額
終身壽險
93年6月
1日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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