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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7號
抗 告 人 侯金福
陳金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周俊隆,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01頁、第103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除應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0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形,雖不受第2項規定之5年期間所限制,但依同條第1項規定,仍應自知悉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另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本件再審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在執行程序中委任律師閱卷,始知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4593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存在,該支付命令應送達新北市三峽區(改制前為台北縣○○鎮0○○路000巷0弄00號地址(下稱13號地址),卻誤送達同弄3號地址(下稱3號地址),法院未行公示送達程序、未於3個月內送達支付命令,且聲請該支付命令所提出之借據等件係屬偽造,並虛增借款本息、違約金,該命令記載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亦未經合法代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相對人復非合作金庫銀行,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第507條準用第497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原裁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第12條第6項規定,竟錯誤適用同法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未調取系爭支付命令等卷宗即駁回伊之再審之訴,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及原裁定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30頁、第38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63頁)。
四、經查:
(一)原法院於89年間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抗告人連帶給付合作金庫銀行新臺幣(下同)242萬7,351元及利息、違約金,合作金庫銀行於91年間執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抗告人侯金福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3912號(下稱甲執行事件)事件受理,嗣原法院核發記載債權人為合作金庫銀行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有該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1頁);
相對人再以其自合作金庫銀行受讓債權為由,執記載該銀行為債權人之系爭債權憑證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13號執行事件(下稱乙執行事件)受理(見本院卷第165頁及乙執行事件卷宗)。
系爭支付命令及甲執行事件之卷證,均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見原法院卷第53頁、第55頁),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原法院發給89年11月21日確定證明書,記載: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10月20日送達,業經確定(見本院卷第159頁),依上開說明,除有反證外,就該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
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送達伊,迄伊在執行程序中委請律師閱卷始知上開再審事由等情,自應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查依卷附遷徙紀錄資料及戶籍謄本,抗告人為配偶關係,原住地址於80年10月改編為13號地址,於00年0月間其戶籍地址自13號地址遷入3號地址迄92年10月15日變更(見原法院當事人資料卷、本院卷第65頁),參照卷附記載侯金福為借款人、陳金蓮為連帶保證人之88年3月29日借據、90年9月25日變更借據契約,其上記載抗告人之住址依序均為13號地址、3號地址(見本院卷第43頁、第147頁、第151頁);
侯金福為擔保其債務於00年0月間將3號地址之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合作金庫銀行,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6頁),可見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3號地址(見原法院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7頁)不動產,為侯金福所有並於00年0月間設為抗告人之住所,系爭支付命令於00年00月間係向抗告人之住所地送達。
再者,相對人陳稱其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在甲執行事件中,於91年4月26日自抵押物即3號地址不動產拍賣所得受償209萬9,373元,並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68頁),故侯金福所有之3號地址不動產於91年間已遭拍賣使相對人獲清償200萬餘元,倘抗告人未受送達系爭支付命令,理應就其所有不動產遭拍賣、相對人受分配乙節為爭執,然其長期未為異議,迄112年間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爭執其未受送達,難認可採。
又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記載於89年10月20日送達,並未記載於該日確定,抗告人以該確定證明書錯誤記載於89年10月20日確定自有違誤,為無可採。
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10月送達抗告人,嗣經確定,堪可認定。
(二)抗告人雖主張其在執行程序中委任律師閱卷後始知系爭支付命令有再審事由云云,惟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10月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已如前述,則抗告人自斯時起已知該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為3號地址非13號地址、未採公示送達程序,及該支付命令所列合作金庫銀行之代理人,暨該支付命令命其等連帶給付242萬7,351元本息、違約金與合作金庫銀行等情,卻延至112年9月2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見原法院卷第11頁之收狀戳),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再審不變期間。
況陳金蓮之受任人在乙執行事件中雖於112年8月15日聲請閱卷、定於同年月16日閱卷,再於同年月17日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見乙執行事件卷附之閱卷聲請書、委任書、聲請暨聲明異議狀),則抗告人於112年8月17日亦知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及其記載內容,計至其於同年9月26日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仍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抗告人未舉證關於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未逾30日之情事,依上說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及第507條準用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原規定於同法第4條之4,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22條,條次變更為第12條,並配合現行條文酌為文字修正),債務人就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得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正施行後2年內主張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
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間已經確定,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業於同年7月1日經總統公告,抗告人迄112年9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2年期間。
抗告人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2條第6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屬不合法。
又抗告人係以相對人為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法院卷第11頁、本院卷第93頁、第107頁、第199頁),則原裁定列相對人為他造當事人,亦無不合。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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