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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李俞伶
相 對 人 徐維德
李淳瑋
劉立恩
陳瑀紘
施政旭
謝任哲
張敬培
黃亞婷
施成茂
楊添財
張克家
阮采羚
洪浩倫
歐佳怡
廖仁甫
王陽明
林煥鈞
林煥軒
林孝忠
彭文濱
林哲雋
陳治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賠償損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許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即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伊之附帶民事訴訟,有違有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檢察官移送刑事法院併辦之犯罪部分,如經刑事法院認定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併辦審理判決,而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者,即屬犯罪未經起訴,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
然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所由設,乃因被告有罪,通常已就被告之犯罪事實進行嚴格之證據調查,而刑事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即為造成損害之原因事實,為避免民刑判決歧異及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之訟累,藉由免納裁判費、減輕其主張及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等特別程序,由刑事法院同時判決,俾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獲及時有效之救濟。
雖於該特別程序就當事人資格、請求範圍及起訴時間設一定之限制(同法第487條、第488條),惟仍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
是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刑事法院如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裁定駁回起訴,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固與同法第48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基於同一理由,刑事庭既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移送民事庭,民事庭自應將該事件改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先命其補正程式之欠缺,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嗣原法院刑事庭(下稱刑事法院)以檢察官起訴未特定匯款之被告、與其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被告為何人及相關證據,且經通知仍未為實質補正為由,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裁定公訴駁回等情,業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無訛,是系爭刑案未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惟刑事法院於裁定駁回前,抗告人即表示,如系爭刑案因起訴不合法駁回,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等語,有原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原法院附民卷第67頁),堪認抗告人已向刑事法院表達聲請將附帶民事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意思,則刑事法院為兼顧抗告人之程序與實體利益,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法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民事庭自應將該事件改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先命其補正程式之欠缺,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
故原法院認抗告人未曾以書狀或言詞提出聲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為由,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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