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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8號
抗 告 人 郭清松
相 對 人 周賢澤
周哲文
周黎瓊
周敦鍠
周黎玲
周黎璇
周桂忠
莊周明惠
陳周明蘭
周明雪
高周明麗
周明淑
周惠娜
周若蓁
周鈺琪
周政勳
周畇誼
周政強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
上開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
其規範旨趣在同等保護當事人利益,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相關聯之請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而因本訴與反訴應合併審理,被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不致影響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則被告針對非本訴原告而就該訴訟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以其為共同被告之必要,非不得併列其為反訴之共同被告,是上開第259條規定之反訴主體,應採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即本訴被告於必要時,得將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列為反訴之共同被告,俾相牽連之法律關係糾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達到促進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立法目的。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周賢澤、周哲文、周黎瓊、周敦煌、周黎玲、周黎璇(下合稱周賢澤6人),請求伊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甲建物),並請求不當得利(下稱本訴)。
伊則辯以系爭186地號土地使用狀態起因於兩造長年默示合意無償使用他造土地(下稱系爭契約)所致,周賢澤6人既對伊提起本訴,顯係終止系爭契約,伊自得提起反訴請求周賢澤6人、相對人周桂忠、莊周明惠、周明雪、高周明麗、周明淑、周惠娜、周若蓁、周鈺琪、周政勳、周畇誼、周政強(下合稱周桂忠11人,與周賢澤6人合稱為相對人)拆除其所有坐落同段18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7-1地號土地)上建物(下稱乙建物),並給付不當得利。
伊所提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均係基於系爭契約,二者事實上關係密切,原裁定駁回伊反訴,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三、查周賢澤6人於本訴主張抗告人所有之甲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86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拆除甲建物,並給付不當得利;
抗告人則辯以伊基於系爭契約有權占用系爭186地號土地,並提起反訴,主張周賢澤6人既以本訴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前段規定,自得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187-1地號土地上乙建物,並給付不當得利。
可知抗告人於反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在本訴之防禦方法,均係基於系爭契約之同一法律關係,二者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具共通性,而得相互援用,堪認反訴與本訴間具相牽連關係。
另周桂忠11人雖非本訴之原告,惟其等與周賢澤6人同為乙建物之共有人,依該共有關係負有拆除乙建物之義務,即與周賢澤6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護當事人利益,並達訴訟經濟與避免裁判矛盾之目的,應容許抗告人將周桂忠11人與周賢澤6人併列為反訴之共同被告。
從而,抗告人提起反訴符合法定要件,應予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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