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623,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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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3號
抗  告  人  周訓財   



代  理  人  洪志勳律師
            賴逸涵律師
            高敬棠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  理  人  古鎮華律師
            陳奕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全字第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億7,240萬7,051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731號假扣押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核發北院忠112司執全節字第731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利用Topwealth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下稱Topwealth公司)於第三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集保帳戶內之第三人英屬開曼群島商淘帝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淘帝公司)之股票、股息及股利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嗣元大證券陳報扣得以Topwealth公司於元大證券開立證券委託帳戶內之淘帝-KY股票13,577,056股(下稱系爭股票),抗告人以系爭股票為Topwealth公司所有,並非伊所有,已逾越形式審查範疇及系爭假扣押裁定之範圍等語聲明異議。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

抗告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股票為Topwealth公司所有,自形式外觀非屬伊直接持有之財產,系爭執行命令混淆伊與法人之財產,顯與法人格獨立原則有違云云,惟查: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

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之外觀認定,如係已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

第三人倘認該財產為其所有,自應依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尚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前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億7,240萬7,051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原法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後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經元大證券陳報扣得系爭股票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而系爭股票係抗告人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25條第3項規定申報其透過100%擁有之Topwealth公司所持有,此有淘帝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之112年8月、113年5月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淘帝公司111年度年報節本、淘帝公司內部人持股異動事後申報表及淘帝公司112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全體董事持股情形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279頁、第403頁至第407頁;

本院卷第201頁),復參諸證交法第22條之2第3項所定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指具備下列要件:⒈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

⒉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

⒊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自可認抗告人對於Topwealth公司持有之系爭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則依上開相關資料外觀之形式審查,認定系爭股票為抗告人之責任財產,應無疑義。

準此,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指「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之情事,從而,原法院據此實施強制執行,即非違法執行。

至抗告人主張系爭股票為Topwealth公司所有云云,要屬實體爭議事項,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外觀形式審查予以認定,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應由抗告人或第三人另循其他程序救濟,以資解決,尚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抗告人徒以前詞就原法院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核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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