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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4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審判長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109年度台抗字5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訴外人甲○○前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對抗告人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218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嗣抗告人以甲○○與相對人間存有利害衝突,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為由,於112年11月29日聲請原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於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3年1月26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此有原裁定、系爭訴訟起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73-81頁)。
是原裁定既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並無得對此類裁定為抗告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對之提起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繕得提起抗告而有不同。
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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