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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5號
抗 告 人 吳火土
上列抗告人因就吳富陞與吳富彤、吳長歡、吳富國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及吳富陞均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本院前於104年4月1日以103年度上字第379號判決(下稱第379號判決)吳富陞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吳富陞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5年12月22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裁定(下稱第232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事件)。
吳富陞於106年6月20日重複使用其於系爭事件提出之252份選任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其他文件,主張已獲系爭祭祀公業逾半數派下員同意選任為管理人,向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下稱楊梅區公所)申請備查,所為已涉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詎伊於106年7月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後,桃園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4081、40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4081號刑事案件)。
再者,吳富業、吳碩德、吳成賀、吳瑞祥、吳德來、吳駿楠(下合稱吳富業等6人)協助吳富陞蒐集各房選任同意書,涉犯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楊梅區公所人文課承辦人陳貴富明知系爭同意書係重複提出,卻仍准許備查吳富陞申報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伊向桃園地檢署對其等提出告訴後,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5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4561號刑事案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系爭4081、4561號刑事案件時,未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比對該卷所附系爭同意書與楊梅區公所受理申報之選任同意書是否同一,涉嫌瀆職,系爭事件案卷內是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調卷紀錄,攸關伊得否訴請國家賠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複製系爭事件(包括第一、二、三審程序)之電子卷證等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複製系爭事件之電子卷證。
二、按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準此,第三人僅於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聲請法院複製電子卷證。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吳富彤、吳長歡、吳富國(下合稱吳富國等3人)前訴請確認吳富陞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經原法院於103年2月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374號判決吳富彤等3人敗訴,吳富彤等3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日以第379號判決吳富陞敗訴,吳富陞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5年12月22日以第232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即系爭事件),是抗告人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有前開裁判影本(見聲字卷第23至114頁)可稽。
㈡稽諸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081、408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6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固可見抗告人認吳富陞涉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吳富業等6人涉犯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陳貴富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出告訴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皆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然抗告人自承伊於106年5月10日已閱得系爭事件卷宗,並於110年11月2日調得電子卷,由該卷證資料可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未調閱系爭事件卷宗等語(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
本院卷第16頁),準此,抗告人舉證證明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未調閱系爭卷宗一節,並無窒礙,尚難認抗告人與系爭事件卷宗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
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吳富國已表示不同意抗告人閱覽卷宗(見本院卷第43頁),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憑。
從而,抗告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即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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