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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9號
再抗告人葉培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葉金枝間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5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5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賴秀蘭
法官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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