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664,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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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4號
抗  告  人  董孝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耀程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向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門牌新竹市○○路000號2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於109年12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950萬元轉賣予伊,距抗告人拒不履行買賣契約,反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予第三人李佳紜。

伊就抗告人前開違約情事,得請求抗告人給付違約金475萬元及損害賠償289萬7137元。

抗告人已著手隱匿其財產,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於764萬713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及異議意旨則以:伊於110年5月27日已發函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嗣基於夫妻財產及家庭財務之規劃,於同年6月9日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之配偶李佳紜,並於同年8月4日始知悉抗告人對伊起訴,伊並無意圖規避債務或侵害債權之情。

且伊係以預售方式購入系爭房地,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並非就財產為不利處分。

伊自始無任何脫產行為,於前案相對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時,於頃獲法院通知之第一時間即依法提供反擔保或足額清償債務。

另依法院查調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伊有相當之利息所得及多筆之股利所得,並有固定之薪資收入,實無陷於無資力而有將來不能執行之虞情形。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3日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

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規定,除應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其因抗告人違約,得請求抗告人給付違約金475萬元及損害賠償289萬7137元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為證(司裁全字卷抗告人聲證1至聲證3),堪認相對人就其本案請求部分,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佳紜,現名下並無不動產,縱有其餘資產,惟均極易變現隱匿,又抗告人身體狀況不佳,已於原任職公司離職,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相對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司裁全字卷抗告人聲證1、聲證7,本院卷相證2)。

足見抗告人確有於兩造間買賣契約爭議發生後,處分自己名下財產之行為,而可能使相對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並非全無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

㈢抗告人雖抗辯依其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結果,其於109年即有高額利息所得及多筆股利,且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本件並無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

然縱認抗告人於109年間有高額利息所得及多筆股利為真,惟參以相對人持另案確定判決於000年00月間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除扣得薪資債權外,僅就存款部分扣得日幣27元、56萬121元、221萬2306元;

有價證券部分扣得27萬3551元,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8193號卷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488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該等財產性質上本易於流動、隱匿;

又抗告人已於113年6月1日自原任職公司離職,有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7頁);

抗告人復自陳其罹患癌症之重大傷病(全事聲字卷第51至53頁),則其或因前開疾病致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

基上,抗告人現名下財產縱有存款、股票,惟該等財產易於移轉,且所餘財產已不足償還相對人主張之債權。

是抗告人此之抗辯,殊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非完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許。

從而,原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764萬713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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