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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方廷峰
饒瑞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伯松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他字第一四五號裁定)及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事聲字第九十九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繳納訴訟費用逾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定。
又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法理而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及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前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本文,於其修正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
該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立法說明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倘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或上訴審未行言詞辯論,原告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起訴時,上訴人不論係原告或被告,均得於原告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至於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裁判費1/3,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揆諸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規定,與同法第83條第1項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之情形,是於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原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於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撤回起訴時「該審級」裁判費2/3後,確定當事人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及第三人張仁豪(下逕稱姓名)為被告訴請清償借款事件(下稱本案),伊僅在第二審中對相對人撤回起訴,而非撤回本案之全部起訴,可認本案訴訟繫屬仍然存在,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之意旨,即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伊在第一審已獲得勝訴判決,亦未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即相對人或張仁豪負擔。
況伊對相對人撤回起訴係因雙方在第二審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法扶律師亦稱法律扶助基金會願代相對人負擔第二審上訴費用,又張仁豪名下已無財產,伊求償無門,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112年度司他字第14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伊應向原法院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750元,經伊聲明異議後,原法院仍以112年度事聲字第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方廷峰、饒瑞中(下分稱姓名、合稱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及張仁豪為被告訴請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63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諭知:「一、張伯松應給付方廷峰10萬元,及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張仁豪應給付方廷峰10萬元,及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四、張伯松應給付饒瑞中50萬元,及自10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張仁豪應給付饒瑞中50萬元,及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第四、五項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七、抗告人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張仁豪連帶負擔」等語(見原處分卷第9至10頁);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受理,並以112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相對人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見原處分卷第17至18頁)。
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同一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其在法律上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第一審判決係命相對人及張仁豪負不真正連帶之給付責任,且抗告人及張仁豪對原第一審判決均未聲明不服,則相對人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自不及於張仁豪,是原第一審判決關於張仁豪部分業已確定。
嗣抗告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期日即112年7月25日撤回對相對人之起訴,相對人亦當場表示同意(見原處分卷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即生撤回對相對人起訴之效力。
準此,本案原第一審判決於主文內雖判命相對人應與張仁豪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見原處分卷第10頁),惟抗告人既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相對人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則原第一審判決關於相對人部分已不存在,抗告人自不得再對相對人援引第一審判決主文所載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結果,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相對人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抗告人負擔,並由原法院向其徵收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係由抗告人繳納,此部分並無補徵之問題)。
至於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能否聲請退還起訴或上訴裁判費乙節所為之闡示,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無涉,是抗告人執此主張免予負擔本案訴訟之第二審裁判費云云,自無可採。
㈢查相對人係就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見原處分卷第21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萬元(計算式:50萬元+10萬元),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9,750元。
而抗告人已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相對人之起訴,並獲相對人同意,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相對人原得聲請退還所繳第二審裁判費2/3,然因相對人前經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2/3,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意旨,法院僅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3即為已足,故扣除第二審裁判費2/3後,確定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數額為3,250元(計算式:9,750元×1/3)。
㈣抗告人雖主張伊與相對人係達成和解而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云云。
而此項規定係因兩造當事人經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試行和解成立,以息爭端,各當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本得於和解成立時一併訂明應由何造負擔或兩造分擔之標準,如無特別約定,不妨推定兩造均無要求他造負擔之意,足見本條項乃規定訴訟因「和解」而終結者,由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惟本案訴訟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後,係因抗告人撤回對相對人之起訴而終結(見原處分卷第29頁),並非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法扶律師曾稱法律扶助基金會願代相對人負擔第二審上訴費用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訴訟當事人之法定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容當事人以彼此間協議方式變更應負擔之主體。
又抗告人對張仁豪所為之原第一審判決業已確定,抗告人自得依該判決主文對張仁豪強制執行其債權本息及張仁豪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至於張仁豪有無資力乙節,核與訴訟費用負擔無關。
抗告人既應負擔有關相對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訴訟終結後依職權向抗告人徵收前因相對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㈤綜上所陳,相對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經抗告人撤回對相對人之起訴後,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訴訟關於相對人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
而第一審裁判費為抗告人繳納,自無補徵之問題,再參酌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意旨,扣除第二審裁判費2/3後,確定應向抗告人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3,250元,並類推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翌日起加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從而原處分及原裁定未及將相對人因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得免予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2/3扣除,逕命抗告人應負擔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本息,仍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逾3,250元本息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於原處分向抗告人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250元本息部分,核無不合,原法院予以維持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抗告。
至於本件為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與相對人有關,抗告人將張仁豪亦列為相對人,顯係贅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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