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696,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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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6號
抗  告  人  丁美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788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伊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間之保險契約債權。

然伊現無工作、名下無財產、收入,需藉保單之健康險、醫療險內容,保障身體健康、安定生活。

倘終止保險契約,其中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部分,相對人可得取償利益僅新臺幣(下同)38萬4,123元,相較未受償之本息及違約金債權,比例甚微,卻導致伊日後保險事故發生,無法取得保險金保障。

另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僅61萬4,014元,惟伊家人卻損失高達326萬6,100元以上之壽險理賠,顯不符比例原則。

伊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788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

伊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伊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93年1月7日苗院霞91年執溫5945第4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債權本金4,781萬7,295元及利息、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20日核發北院忠112司執宇字第107882號扣押命令(執行卷第31至33頁),禁止抗告人在相對人上開請求清償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國泰人壽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為清償。

執行法院嗣於113年1月19日以北院英112司執宇字第107882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就擬終止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抗告人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於10日內書面表示意見(執行卷第77至78頁)。

業經核閱系爭執行程序卷查核明確。

四、抗告人雖於113年2月16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執行卷第105至106頁),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

惟系爭函文係表示「擬」終止抗告人對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而請抗告人陳述意見,非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尚無侵害抗告人利益之情事,抗告人無從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所執理由固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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