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707,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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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7號
抗  告  人  裕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代  理  人  江政佳 
            陳姿伶 
            林欣諺律師
相  對  人  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秀菊 
代  理  人  鄭石勇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佰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店補字第二四○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每一個月三次,於每次預定進入日之七日前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施工計畫後,得進出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同段○○○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建物),就該建物屋頂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進行:㈠模組清洗工程、㈡屋頂模組線路查修工程、㈢地面表箱、監控、高壓電力檢修工程,並不得妨害抗告人為上開維護設備之必要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同法第1項及第3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115至119、393至396頁),業已賦予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與相對人簽立「房屋屋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屋頂,用以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租賃期間為太陽能發電系統商業運轉日起算20年,租金為伊實際發電收入之10%。

伊已投入新臺幣(下同)12,330,440元鉅額成本完成系爭設備之建置,並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簽訂電能售購契約,且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5項約定,伊得定期派員進入系爭建物之屋頂對系爭設備進行檢查維修保養等必要行為,以維護系爭設備之效能,詎相對人屢次無故拒絕,復片面通知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㈡系爭設備本身及發電所衍生之經濟效能極高,相對人可收取按實際發電收入10%計算之租金,如允許伊定期進行保養檢修工作,至多僅增加相對人支出在場陪同人員之人力成本;

惟若系爭設備長期未經專業人員檢修,將有故障毀損或引發火災並延燒到建物及人員,進而造成生命財產損失之重大風險,所受損失將難以估計;

伊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應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命相對人應容忍伊進入系爭建物為維護系爭設備之必要行為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為維護廠區安全,僅要求抗告人應於預定檢修日之7日前提出施工計畫供參,本件乃抗告人拒絕提供施工計畫,伊並未無故阻撓抗告人進入系爭建物進行檢修工作等語。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就本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盡釋明之責,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並於本院抗告聲明:⒈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⒉項聲請部分廢棄。

⒉請准抗告人提供現金或金融行庫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命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每1個月3次,得進出系爭建物進行:⑴模組清洗工程、⑵屋頂模組線路查修工程、⑶地面表箱、監控、高壓電力檢修工程,並不得妨害抗告人為上開維護設備之必要行為(未繫屬於本院者,茲不贅述)。

五、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屬有間。

六、經查: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部分: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14日簽立系爭租約,由伊向相對人承租系爭建物之屋頂設置系爭設備以之作為太陽能發電,租期為太陽能發電系統商業運轉日起算20年,並售電予臺電公司;

相對人違反系爭租約拒絕伊進入系爭建物進行檢修工作,復片面通知終止系爭租約;

伊為此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訴訟,現案列113年度店補字第240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臺電公司電能售購函文、抗告人歷次請求相對人應依系爭租約同意其進入檢修之函文及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拒絕同意抗告人進入檢修之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解約(終止契約)通知函、民事起訴狀、民事補繳裁判費用陳報狀及繳費收據等件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1至26、49至149、151至165頁,本院卷第137至146、359至361頁)。

是由形式觀之,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效力存續與否、相對人得否拒絕抗告人進入系爭建物就系爭設備進行檢修工作等情確有所爭執,而此項爭執得以上開本案訴訟以資解決,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已有所釋明。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必要性)部分:⒈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係約定:「乙方(指抗告人)如就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為施工、檢查、維修、清洗、架設或其他必要之行為致有須進入/使用租賃標的物之其他區域(包括屋頂結構面、連接主體或平台等)時,甲方(指相對人)同意乙方可為修繕必要目的使用,惟需事先通知甲方使用事由及相關人員為何,並於甲方同意之時間內進入,甲方不得無故拒絕乙方上開之請求」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2頁)。

可見抗告人因維護系爭設備之必要時,依約得於通知相對人檢修事由原因及進入之工作人員姓名後,進入系爭建物內進行檢修工作甚明。

⒉爰衡諸:⑴系爭設備乃太陽能發電設備,其設備本身及發電所衍生之經濟效益極高,復屬我國再生能源政策中重要之一環,而抗告人已投入高達12,330,440元鉅額成本建置系爭設備(見本院卷第27至77頁)。

⑵且太陽能電池發電的主要系統設備一般包含太陽能面板、直流保險絲箱、變流器(又稱逆變器)及監控系統等,太陽能面板產生電壓差及直流電流後,經由保險絲箱再進入變流器,變流器內部設有誤差放大器、調節器、振盪器、低壓及短路保護迴路等裝置,並將直流電轉換成交流電,提供各種用途使用,並經由監控系統來掌握太陽能電池系統之狀態,作為故障排除等依據(見原法院卷第170頁);

因太陽能轉換電能含括化學變化與能量轉換,並與電能、熱能息息相關,如因設備未能定期保養,即可能因髒污、毀損、老化等因素而提高系爭設備短路或漏電之風險,進而有引起火災,甚至延燒到住宅、廠房,造成生命財產損失之可能(見原法院卷第168頁)。

⑶故內政部消防署「太陽能發電火災案例研析」一文藉由分析數個太陽能火災事件之發生原因,分別為「防逆二極體老化之電氣因素」、「直流電配電箱內之電源線短路」、「太陽能設備直流電電源線久未維護而致電源線短路」、「太陽能光電系統之電源線路異常,導致電源線路發生短路,引燃絕緣披覆及PVC管後,擴大延燒至屋頂鐵皮泡棉及太陽能模組而引起火災」、「太陽能設備之變流器機件故障引起火災」等情(見原法院卷第172至177頁),歸納出:「太陽能光電設備之起火處,多位於太陽能板電源線至變流器之間,而非直接照射日光產生電壓電流之太陽能面板處,由於電源線至變流器之間皆為高電壓高安培數之直流電本來就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若是遇到其他外在因素造成太陽能設備異常,則會故障停擺甚至致生火災。

…根據英國商業能源和工業策略部(DBEIS)先前針對當地80起太陽能失火調查,有26起是因為設計和安裝不當,而直流電連接器起火機率次高;

日本調查也指出10年間已發生127起太陽能板起火意外,70%皆因為沒有定期檢查。

…太陽能設備還須考慮到太陽能板熱斑之發生,在串聯配置太陽能電池模組中,電池板因為樹蔭、髒污或是建築遮蔽造成發電效率極差,使得電池板在發電迴路中被當成負載消耗其有受光的太陽能板電池板所產生的能量,形成阻抗產生熱,此為太陽能發電系統常見的『熱斑效應』,熱斑會影響太陽能電池的壽命,甚至會使得電池板因為高熱而出現損壞起火」(見原法院卷第178至179頁),並建議:「後續專人的定期檢修、保養,甚至由場所使用人定期前往察看有無異常,都可以大大降低太陽能設備之火災風險,避免高價之太陽能發電設備遭受祝融,甚至連出租屋頂使用之工廠廠房、倉庫、畜舍等也付之一炬…惟有落實太陽能設備之安全管理,才可以安心的體會此類綠色潔淨能源帶來的效益」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79頁)。

⑷而臺灣夏季多因颱風帶來之強風豪雨,即有破壞系爭設備,或因面板鬆脫遭強風吹落而有造成人員傷亡之虞;

加以抗告人陳明現場之監控設備自112年9月間起即因颱風吹襲而斷線,已無法掌握現場情況(見原法院卷第12頁),則自兩造締約至今已經過約4年左右,實有進場檢修、保養系爭設備之必要。

是如禁止抗告人進場維護系爭設備,則在兩造本案訴訟終結前,存有系爭設備因無法定期檢修以致毀損情況擴大甚或無法修復之可能,同時減低發電效能,影響抗告人之營運及與臺電公司間供電契約之履行,亦影響相對人之租金收益;

更有因未能定期維護面板而提高電路短路機率,終至發生火災,損及系爭建物及人員生命財產安全之重大風險,對於兩造而言均屬重大損失,並影響公共安全甚鉅。

反之,如准許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得以定期進入系爭建物對位於屋頂之系爭設備進行檢查維修保養工作,即能使系爭設備維持正常運作,穩定效能而持續發電獲利,兩造皆互蒙其利,對於相對人而言至多增加在場陪同人員之人力成本,未見有何重大不利益情事。

是以,抗告人使用系爭設備營利係與相對人出租系爭建物之屋頂彼此具密切關聯,可謂利害與共,且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已明定抗告人得定期進場維護系爭設備之意旨,然相對人卻屢屢拒絕抗告人定期進場維護之請求,如任令相對人繼續阻止抗告人進場維修,將因訴訟程序曠日廢時,以致抗告人所受損失勢必繼續擴大,並將使系爭設備因疏於維護以致短路起火致建物、人員毀損、死傷之風險增加,縱使日後抗告人獲勝訴判決,此等包括未確定風險之損害恐難以金錢計算彌補,兼衡相對人因陪同在場所支出之人力成本,尚非不得以金錢補償,從而抗告人就進場檢修一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參照上開說明,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應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具有保全必要性。

㈢本院依職權補充、酌定適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⒈按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5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

是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假處分之方法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不可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惟不受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表明方法之拘束。

債權人所表明假處分之方法適當者,法院固得從之,若該方法為不妥當或不能執行,法院得依職權另定其他適當之假處分方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5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已向臺北地院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案列113年度店補字第240號,業如前述,故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應於上開本案訴訟終結確定時失其效力。

⒊又系爭租約第5條第5項後段已約定抗告人如需派員進場檢修,需事先通知相對人使用事由及相關人員為何,並於相對人同意之時間內進入等語,可見兩造已有抗告人應先通知進入事由及人員姓名後始能進場檢修之約定;

且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伊認為施工計畫應以本院卷第427、429頁所示為範本,如果有這個資料先送過來,伊就不會反對抗告人進來查修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

並參酌抗告人同意於施工前7日提出含有「施工項目、施工時間及期間、施工人數、現場負責人及施工人員名冊」之施工計畫書,並檢附該次施工人員之身分證、居留證影本予相對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98頁);

爰依職權補充、酌定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為:「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臺北地院113年度店補字第240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每1個月3次(相對人已表示對於上開進場次數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95頁),於每次預定進入日之7日前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施工計畫後得進出系爭建物,就該建物屋頂設置之系爭設備進行:⑴模組清洗工程、⑵屋頂模組線路查修工程、⑶地面表箱、監控、高壓電力檢修工程,並不得妨害抗告人為上開維護設備之必要行為」。

⒋至於相對人辯稱進入施工人員應具有乙級證照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惟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6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36頁),屋頂型太陽能發電設施之設置階段僅需由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免請領雜項執照簽證表及結構安全證明書、結構計算說明書,並於竣工後檢附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完竣證明書,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並無乙級技術人員之要求;

且相對人未能舉證證明於系爭設備運轉時期應由乙級證照人員始得進行檢修保養維護工作之法令依據;

況相對人所稱「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其第2條係明定「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而兩造間為租賃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是相對人所辯,非為可採。

相對人固又辯稱施工計畫之副本應交予第三人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昇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395頁),然抗告人係向相對人承租系爭建物之屋頂裝置系爭設備發電使用,乃相對人將系爭建物另租予協昇公司作廠房使用(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故抗告人與協昇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衡諸抗告人進入檢修之範圍,原則上為系爭建物之屋頂及地面表箱,應無影響協昇公司使用系爭建物之虞,故相對人應自行將施工計畫轉知協昇公司,尚無令抗告人負對協昇公司通知之義務。

㈣抗告人應供擔保數額部分: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所受損害,應為陪同在場人員所花費之人力成本,以及抗告人進場檢修時可能不慎破壞、毀損系爭建物屋頂或鄰近附屬設施所衍生之修繕費用;

而兩造均同意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擔保金應以300萬元為適當(見本院卷第395至396頁),本院亦認該金額應足擔保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所受損害,爰酌定本件擔保金數額為300萬元。

七、綜上所陳,抗告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及必要性,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予准許。

原裁定就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並依職權補充、酌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件:施工計畫內容
一、施工項目、預計施工時間及期間、施工人數(含施工現場負責人及施工人員之總人數)。
二、抗告人公司負責人姓名及緊急聯絡電話。
三、施工人員名冊:
㈠施工現場負責人姓名、身分證(居留證)號碼及緊急聯絡電話。
㈡施工人員姓名及身分證(居留證)號碼。
㈢並應檢附施工現場負責人及施工人員之身分證(居留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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