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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2號
再 抗告人 詹秀鳳
相 對 人 新北市五股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藍瑞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發農用證明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日對本院113年6月24日113年度抗字第7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本院於113年7月1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3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訴狀查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63至7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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