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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李鍾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鄧春足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如原告向非合意管轄之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以裁定移送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同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核發原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96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是在伊不知情而由相對人、范品畇共同偽造,伊從未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伊不服原裁定,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請求抗告人返還1600萬元本息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抗告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依系爭借款契約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兩造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為第一(按:應指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支付命令卷第11-15頁)。
依前開說明,上開約定對當事人及法院同受拘束。
抗告人雖以系爭借款契約書係偽造、變造云云,惟管轄權之有無,應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至於系爭借款契約書是否經偽造變造,或相對人請求是否成立,均不影響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兩造合意以桃園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將本件依職權移送桃園地院,與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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