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732,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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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32號
抗  告  人  陳興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清河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35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得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停止執行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

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進行第1次、第2次、第3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復經公告得於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並再為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亦未經相對人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已於同日視為相對人撤回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並函請地政機關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及核發民國113年5月14日桃院增十112年度司執字第53520號債權憑證予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1-51頁),自堪認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㈡從而,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准予停止執行之必要。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自可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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