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76,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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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林均翰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雨柔 



相  對  人  韓宜蓁 


            鍾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刑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元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韓宜蓁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韓宜蓁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貳萬參仟伍佰玖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韓宜蓁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貳萬參仟伍佰玖拾玖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韓宜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準此,本件係經原法院駁回債權人假扣押聲請後之抗告程序,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維持假扣押之隱密性,以防止相對人事先知悉假扣押之聲請而變動財產之必要,自毋須先賦與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韓宜蓁(下與鍾財合稱相對人,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無極慈玄堂(下稱系爭宮廟)之創辦人,伊等之父林慶平、母鍾美華及鍾財均為系爭宮廟信徒,詎相對人為處罰鍾美華,於民國112年4月1日晚上9時許在系爭宮廟,共同毆打鍾美華成傷致死。

而相對人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伊等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2號)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662萬3,599元。

惟相對人始終否認犯行,名下財產所剩無幾,且曾央求他人協助隱匿財產,足認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1,662萬3,59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且願供現金或以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下稱犯保協會)出具保證書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原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前述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前項訴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

前項擔保,得由保護機構或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犯保法)第2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其母鍾美華遭相對人毆打致死,其得請求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地檢署起訴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5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提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⒈抗告人主張韓宜蓁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閃爍其說,意圖規避責任,且韓宜蓁名下財產所剩無幾,亦曾因資金壓力服用過量藥物至醫院急診乙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地檢署訊問筆錄、會診回覆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174號刑事卷第25頁至第33頁),又韓宜蓁名下登記之財產總額,未及抗告人本件債權金額十分之一,二者相差懸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8頁),是抗告人以前揭情詞,主張韓宜蓁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無釋明,雖其釋明仍有未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現金或以犯保協會出具保證書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首開說明及犯保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⒉至抗告人主張鍾財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部分,固泛稱鍾財現未遭羈押,其為逃避追償,脫產動機甚高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僅空言推斷鍾財有脫產之高度可能性,自難憑採。

參以鍾財名下登記之財產總額,遠高於抗告人本件債權金額,此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71頁),亦難認鍾財有瀕臨無資力之情形。

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證據釋明鍾財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其對鍾財假扣押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韓宜蓁部分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已有所釋明,且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之,抗告人聲請對韓宜蓁為假扣押,應予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斟酌韓宜蓁本件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暨犯保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等一切情形,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鍾財部分,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不能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對鍾財為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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