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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69號
抗 告 人 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名裕
相 對 人 鑫鼎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鴻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下稱彰化看守所)承攬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遷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含地質鑽探)暨監造技術服務(下稱系爭工
程),並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母約)。
嗣伊再將系爭工程之部分項目發包予相對人,兩造並簽立委託簡約(下稱系爭契約)。
兩造就爭議處理之管轄法院,依系爭契約之其他事項第2點約定係比照系爭母約辦理,而系爭母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係約定「提起民事訴訟,並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兩造約定之管轄法院即為系爭契約所稱「甲方」應為抗告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與彰化看守所之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無涉,始符系爭契約所稱甲方之解釋。
且相對人公司之登記地址為高雄市鼓山區、伊則為新北市新店區,均與彰化縣無關,殊無可能約定以彰化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與一般契約合意管轄條款通常以契約當事人所在地之習慣或經驗法則不符。
原裁定誤解兩造真意,率爾移轉管轄,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方法有二,一為不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另外約定無管轄權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另一為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約定僅以特定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如屬後者,即所謂專屬或排他之合意管轄,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有排斥其他法院法定管轄之效力。
又有無排他管轄合意之約定,不應限於契約條款有無「排他」或「專屬」之文字,有關是否排他合意管轄之爭議,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說,亦即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經查:
㈠彰化看守所與抗告人所簽訂之系爭母約約定之甲方為委託人即彰化看守所,乙方為受託人即抗告人(見原法院訴字卷第68頁);
另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之甲方為委託人即抗告人,乙方為受託人即相對人,此觀系爭契約首欄已載明抗告人(以下簡稱甲方)委託相對人(以下簡稱乙方)辦理下列工作,經雙方議定條款如下等語自明(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19頁)。
又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之其他事項第2點約定:「其他未竟事宜比照甲方與業主母約『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遷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含地質鑽探)暨監造技術服務』辦理」(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19頁)。
準此,系爭契約未約定事項於比照系爭母約辦理時,因系爭母約所稱之甲、乙方分別為委託人彰化看守所及受託人抗告人,而系爭契約所稱之甲、乙方則分別為委託人抗告人及受託人相對人,故系爭契約在比照系爭母約辦理時,於適用上,即應將原系爭母約中約定之「甲方」即委託人彰化看守所、「乙方」即受託人抗告人,分別變更為系爭契約約定之「甲方」即委託人抗告人、「乙方」即受託人相對人,始符兩造締約所稱比照辦理之真意。
㈡系爭契約就兩造間因履約而生之爭議,未有合意管轄之明文,而系爭母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一、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㈠提起民事訴訟,並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02頁)。
因此,依系爭契約其他事項第2點約定,兩造間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即應比照系爭母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辦理,則比照適用之結果,系爭契約有關合意管轄亦應約定為「一、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㈠提起民事訴訟,並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系爭契約合意約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既為「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且系爭契約約定之「甲方」係委託人即抗告人,自堪認兩造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提起民事訴訟,係約定以「甲方」委託人即抗告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佐以,系爭契約約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係「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而非約定為彰化地院,且系爭契約約定之「甲方」亦非彰化看守所而係抗告人,自無從將系爭契約有關管轄法院約定之「甲方」所在地,逕自解釋為「彰化看守所」所在地,暨相對人係向抗告人所在地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益證系爭契約約定之管轄法院為甲方即抗告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甚明。
㈢抗告人事務所係設在新北市新店區,相對人事務所係設在高雄市鼓山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見原法院訴字卷第55-57頁),另系爭工程之履行地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等規定,抗告人所在地之原法院、相對人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系爭工程履行地之彰化地院,原均有管轄權。
因此,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在數個原有管轄法院中擇一約定為合意管轄法院,衡諸交易常情暨有關合意管轄之締約目的,其等於締約時自有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認知,而發生僅由原法院管轄之法律效果,此解釋之結果亦符公平正義。
蓋締約當事人間如非為排他合意管轄約定,顯無庸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俱有管轄權之上開各法院,再合意約定原法院為管轄法院之理?從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屬排除其他法院管轄,而應由原法院管轄之排他管轄合意,堪可認定。
綜上,兩造應受系爭契約之其他事項第2點約定比照系爭母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就有關因系爭契約履約而生爭議,以原法院為排他之合意管轄法院所拘束。
依上說明,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然原法院未察,遽以本件無管轄權而為裁定移送於彰化地院,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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