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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鄭仲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唐靖萱、000-0000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民國103年8月19日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再駁回抗告人不服駁回聲請之異議,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唐靖萱於民國112年7月14日4時52分駕駛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一段21巷巷口,於倒車時疏未注意而碾壓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嚴重傷害,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29萬8,920元。
唐靖萱於伊受傷住院期間不聞不問,復於臺北地方檢察署調解時未親自出席,顯無調解意願。
唐靖萱從事餐飲業,以一般員工薪資水平約每月3萬元,縱以1年薪資計算,亦與伊求償金額相差懸殊,基於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糾紛,為保全日後執行之必要,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29萬8,92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09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
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四、查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因系爭事故可請求賠償之債權存在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費用收據、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振生爬梯機接送、星宇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專用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佑康醫療器材用品中心租賃單、九禹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薪資單等為據(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7至73頁),可認其就本件有金錢請求一事,已有釋明。
五、本件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唐靖萱不聞不問,於臺北地方檢察署調解時未親自出席,無調解意願並拒絕賠償,以其為餐飲業員工薪資約每月3萬元,縱以1年薪資計算,與伊求償金額相差懸殊,基於本件為車禍侵權糾紛,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
惟調解程序之目的,乃希望雙方各為讓步協調出解決方案,避免訟累,若調解不成立,可能雙方尚未達成共識等諸多原因,無從即認債務人係逃避賠償責任。
系爭事故於臺北地方檢察署調解時,唐靖萱有委託律師到場,可見其並無逃避賠償責任之意思。
況且,若僅以債務人有爭執債權人主張之債權,即謂有假扣押之原因,係混淆債務人履行債務,與假扣押係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脫產目的之保全程序意旨。
本件並無事證可就相對人唐靖萱及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顯難認相對人現有財產已瀕臨成無資力之狀況,或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狀,難認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依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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