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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71號
抗告人陳賢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均汝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0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刪除使用者Gini Wang之侵權貼文之判決。原裁定以本件請求200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及請求刪除貼文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2萬3,800元,命抗告人如數補繳裁判費,並補正相對人住居所。抗告人就其請求刪除貼文命其補繳裁判費3,000元及補正相對人住居所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該部分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侵權之網路貼文,應負金錢損害賠償責任並刪除該貼文,始能回復原狀,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不應就刪除貼文徵裁判費;伊係無調查權公權力之人,相對人之住居所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伊無從提供,請法院調查或以公示送達為之等語。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14第1、2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刪除貼文,該項行為係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並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問題,依法不得抗告。又抗告人起訴狀僅記載相對人之姓名及職業,但未載明其住居所,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原裁定誤繕為同條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住居所,其性質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亦不得抗告,故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之教示欄固記載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提起抗告,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等語,未載及命補正住居所部分,然得否抗告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尚不因有該內容而異其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陳蒨儀
法官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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