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78,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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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林達偉
代 理 人 潘祐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孝明等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陳孝明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依伊與相對人陳孝明、陳孝明之父陳太郎(已死亡)於民國92年2月8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任何一切訴訟或糾紛甲乙丙(即陳太郎、相對人陳孝明、抗告人)三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認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且伊嗣追加陳韻淅(住新北市樹林區)、陳烱嵐(住臺中市西屯區)為被告,原法院亦應斟酌全體當事人應訴及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原法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相對人住所地(花蓮縣吉安鄉)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管轄,尚有未洽,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同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所謂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係指兩造當事人就定管轄法院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言;

該合意,並應以文書為證明。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與相對人陳孝明、陳太郎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陳孝明就陳太郎積欠伊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而相對人陳孝明、陳太郎為清償對伊之債務,將渠等對訴外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租金債權讓與伊;

伊之債務迄未獲償,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272條、第27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新臺幣(下同)810萬元債務暨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910萬元;

系爭協議書第6條已約定兩造合意由原法院管轄,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法院卷15-24、29-34頁)。

經查系爭協議書第6條固記載:因本契約所生任何一切訴訟或糾紛甲乙丙(即陳太郎、相對人陳孝明、抗告人)三方同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17頁),惟「立協議書人」欄中「丙方姓名:林達偉(即抗告人)」,並無抗告人簽名、用印(見原法院卷18頁),難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孝明、陳太郎已以系爭協議書就因系爭協議書所生糾紛、訴訟,達成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尚有未合。

又相對人陳孝明住所在花蓮縣吉安鄉,陳韻淅住所在新北市樹林區、陳烱嵐住所在臺中市西屯區(見原法院卷101、97、99頁戶籍謄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並非有管轄權法院。

原法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相對人陳孝明住所地之花蓮地院管轄,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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