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85號
抗 告 人 陳伯勳
蔡秀蓮
周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蔡致仁等與債務人周國華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倘執行程序業經終結,執行處分已無從撤銷或更正,其聲明異議,自無實益可言,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然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仍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執行債權人蔡致仁於民國102年間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4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拍賣執行債務人周國華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加強磚造2層樓房,含增建部分;
下稱系爭建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257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9至13頁)。
系爭建物經第三人周美惠於112年12月7日得標繳足價金,並已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執行事件卷六第539至540、542、563至564、577頁),嗣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9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拍定人周美惠之代理人(系爭執行事件卷七第261至262頁),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抗告人雖就系爭建物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點交條件及拍定人聲請執行點交系爭建物程序聲明異議,惟系爭建物拍賣程序於周美惠領取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為終結,系爭建物點交程序於執行法院解除原占有人占有而由周美惠取得系爭建物占有時為終結,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執行法院所為執行處分已無從撤銷或更正,自應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況抗告人就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人及占有情形之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僅得形式調查認定,抗告人自應另案起訴以求解決,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至抗告人據為其占有系爭建物之遺留動產拍賣通知,雖尚未終結,亦無從撤銷或更正周美惠已取得系爭建物占有之執行處分,附此敘明。
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5日、同年月6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25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聲明異議、原裁定並予維持,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