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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89號
抗 告 人 葉智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王澤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邱王澤給付新臺幣100萬元,並刊登抗告人勝訴確定判決於相對人臉書。
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人別資料(即足以特定相對人身分之真實年籍或住居所等資料)。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能輕易取得他人之個資,原裁定命伊補正相對人之人別資料,侵害伊之訴訟權,況伊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對相對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原法院向桃園地檢調閱該偵查卷宗,即足以特定相對人別,無命伊補正之必要,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明定。
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而若原法院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時,即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此時,抗告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0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明。
三、經查,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人別資料,係在第一審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所為,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別無得抗告之規定,依前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法院於該裁定教示欄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
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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