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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徐傳來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0336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06號清償借款事件確定判決),聲請就抗告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南山保單),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富邦保單,與南山保單合稱系爭保單)核發執行命令終止保險契約,並就抗告人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並通知抗告人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若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10日內聲明異議,並提出證明。
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11月1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0305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得否介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以實現其債權,涉及債權效力之對外延伸,攸關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契約權益、意思決定自由等財產權及人格權之保障,須由法律明文規定或明確授權。
執行法院並未如保險法有第28條或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24條第1項明文規定得終止保險契約、雙務契約之權限,其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侵害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財產權及人格權。
系爭保單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另有訴外人王麗卿、徐建元、徐瑞澤,其等就系爭保單有賠償請求權;
伊於103年起無資力繳交保險費,王麗卿為自身利益而繳交保險費維持系爭保單效力,其等權益亦應保障。
又系爭保單非投資型保險契約,而係基於死亡、殘廢、身體疾病、癌症等事故之保險契約,均是對人格權之保障,參照保險法第103條規定意旨,系爭保單之終止權應專屬於債務人,執行法院不得強迫系爭保單效力消滅等語。
三、按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
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
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
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
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
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
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
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均為抗告人,有其提出之保單約款、要保書、保險費繳費明細表在卷可按(司執字卷第145至147、153至155、241至243、141頁),而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
又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扣押後,得進行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自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經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就該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
從而,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保單核發扣押命令後分別扣得保單價值準備金210萬1428元、11萬2093元,得以清償債權人537萬2692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其執行方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主張系爭保單係基於死亡、殘廢、疾病等保險事故,保障伊之人格權,故終止權專屬於伊,不得由執行法院終止之云云,即非可採。
又實際繳納保險費者為抗告人或他人,無礙於執行法院以契約形式認定抗告人為系爭保單要保人並為執行。
抗告人主張伊因於103年起無資力繳交保險費,王麗卿亦為系爭保單受益人,其為自身利益而繳交保險費,維持系爭保單效力,其權益應保障等語,亦非可採。
㈡依執行法院查得抗告人自107年1月起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約1萬6668元,112年5月調整為1萬7719元,於108年3月22日申請新制勞工退休金領取一次退休金約37萬5670元(執行卷第351頁),及其名下於111年間有股利所得約1萬2000元(限制閱覽卷參照),於92年間因住院、耳聾分別申請系爭保單理賠(執行卷第353至359、361頁)等情以觀,抗告人每月領取勞工退休金得供其生活,其申請系爭保單理賠應係基於單一事故,並無依賴系爭保單給付以維持生活之情事,是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並未逾越必要之限度。
系爭南山保單受益人固尚有抗告人之配偶王麗卿、子女徐建元、徐瑞澤(執行卷第145至147、153、243頁)。
惟抗告人之子現均已成年,於111年間財產、所得有百萬元、七十萬元以上,其配偶亦有上千萬元(限制閱覽卷參照),其等亦無依賴系爭保單以維持生活之情事,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為其等生活所必需而應酌留系爭保單。
抗告人主張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另有王麗卿、徐建元、徐瑞澤,其等權益亦應保障,不得終止系爭保單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提出有以系爭保單解約金維持生活必須之證明,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未逾越必要範圍,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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