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800,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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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00號
抗告人黃適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官朝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在19位成員組成之通訊軟體LINE「112大鵬第24屆管委會」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發表「告到大家都不願意當委員、主委」、「這個社區就被你搞爛了」侵害伊之名譽權言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與相對人提起之本訴,均與新北市新店區大鵬華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請相對人擔任伊對系爭社區第23屆主任委員賈玉玲、監察委員陳世麟(下稱賈玉玲等2人)、總幹事謝鎮宇提起排除侵害之訴(下稱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支付律師費之弊案有關,且本、反訴均舉系爭群組112年6月30日LINE對話為證,伊在本訴繫屬中對相對人提起反訴,符合反訴要件,卻遭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法文謂「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本訴主張因抗告人不滿系爭社區委請其擔任系爭事件賈玉玲等2人、謝鎮宇之訴訟代理人,並支付律師費,致抗告人於系爭事件失利,竟自112年6月30日至同年0月0日間,在系爭群組16度以文字無端謾罵其為「Mr.Liar」,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抗告人求償55萬元本息等情(原審卷第10至14頁),抗告人則以:相對人先受賈玉玲等2人委任才遞出答辯狀,且未收受系爭事件開庭通知即向系爭社區請領律師費,卻佯稱未受委任時已遞交答辯狀、於系爭事件通知繳費才擬具委任契約書及委任狀、收到賈玉玲等2人簽回委任狀才送交法院並請款等3個謊言,伊始以「Mr.Liar」指稱相對人等語(原審卷第97至108頁)。而抗告人反訴主張相對人在系爭群組發表「搞爛」社區等誹謗其名譽之言論,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等情(原審卷第107頁),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擔任系爭社區主委期間不斷與委員間發生衝突、提告,故稱系爭社區被抗告人搞爛是有所本,且可受公評等語(原審卷第180至181頁)。可見,相對人本訴主張抗告人謾罵其為「Mr.Liar」,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在系爭事件受任及收受律師費乙事說謊為防禦;抗告人反訴主張相對人以搞爛社區言論誹謗其名譽,相對人則舉抗告人與系爭社區委員間諸多訴訟為辯。雖兩造在本、反訴主張各自名譽受侵害之言論,源自兩造112年6月30日系爭群組之言論,但本、反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理由並不相同,各自主張對造之侵權言論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發生,亦非互為發生本、反訴原因。再者,抗告人在本訴提出防禦方法(即抗告人說謊)之法律關係,與其提起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相對人指其搞爛社區言論),並非同一。換言之,抗告人提起反訴標的與相對人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則其在本訴繫屬期間對相對人提起反訴,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反訴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所提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黃欣怡
法官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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