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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04號
抗 告 人 葉羅嬌妹
葉國洲
葉國城
葉秀鈴
葉美琳
葉麗琳
兼上六人 葉秋鈴
訴訟代理人
視同抗告人 葉國鑫
葉珍伶
葉佐軒
葉品希(即葉珊屏)
葉鈞婷
吳春花
葉佳惠
葉佐泓
葉子詩
范桂有
葉林秀英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國錦
視同抗告人 葉鳳娥
葉雪櫻
葉素雲
羅阿增
羅富珍
羅富銘
呂文良
呂文振
呂文忠
呂文發
呂金連
傅兆源
傅瑞錦
傅紘宜
傅瑞珍
葉富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巧雄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又該項第一款所謂共同當事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當事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當事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當事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當事人而言,故共同當事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裁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在抗告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抗告之行為對於他共同當事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當事人全體,即應視其抗告為共同當事人全體所為。
查本件相對人係以訴外人葉阿賢(下稱姓名)及許天生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所示),起訴請求拆除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房屋、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以111年度訴字1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為相對人有理由之判決,嗣原法院以113年2月26日111年度訴字第1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更正原判決,本訴既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抗告人葉秋鈴、葉羅嬌妹、葉國洲、葉國城、葉秀鈴、葉美琳、葉麗琳(下分別稱姓名)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3、25頁),惟形式上有利於未提起抗告之同為葉阿賢之繼承人葉國鑫、葉珍伶、葉佐軒、葉品希(即葉珊屏)、葉鈞婷、吳春花、葉國錦、葉佐泓、葉佳惠、葉子詩、范桂有、葉林秀英、葉鳳娥、葉雪櫻、葉素雲、羅阿增、羅富珍、羅富銘、呂文良、呂文振、呂文忠、呂文發、呂金連、傅兆源、傅瑞錦、傅紘宜、傅瑞珍、葉富春,爰併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葉秋鈴、葉羅嬌妹、葉國洲、葉國城、葉秀鈴、葉美琳、葉麗琳於70年即搬離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渠等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亦無拆除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毋庸負擔原判決訴訟費用、拆屋費。
四、查原法院以原判決有如下顯然錯誤,原裁定更正:㈠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第六項、第十一項、第十四項關於「許弘鈞即許國明」記載,及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許弘鈞即許國明」記載,均應更正為「許弘鈞即許國銘」。
㈡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四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二項,均重覆記載「被告葉子詩」姓名,其中贅載一次之「被告葉子詩」,應予刪除。
可知原裁定係更正原判決之錯、贅字,屬不變更原裁判意旨而將裁判中誤寫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至於抗告人固稱其等並無占用系爭房地,拆遷費、訴訟費用應由事實上占領者負擔云云,然此非顯然錯誤而得裁定更正之範疇,且將使原判決所載意旨發生變更,非為可採。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附表(時間:民國)
被繼承人
繼承人
公同共有之建物
備註
葉阿賢
(60 年7
月14日死
亡)
葉國鑫、葉珍伶、葉佐軒、葉
品希即葉珊屏、葉鈞婷、吳春
花、葉國錦、葉佐泓、葉佳
惠、范桂有、葉林秀英、葉子
詩、葉鳳娥、葉雪櫻、葉素
雲、葉羅嬌妹、葉國洲、葉國
城、葉秋鈴、葉秀鈴、葉美
未辦保存登記之門
牌號碼新竹市○○
路000號建物
見原審卷
一第318至
415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琳、葉麗琳、羅阿增、羅富
珍、羅富銘、呂文良、呂文
振、呂文忠、呂文發、呂金
連、傅兆源、傅瑞錦、傅紘
宜、傅瑞珍、葉富春
許天生
(86年10
月29日死
亡)
許弘鈞即許國銘、劉美億、許
國晉、許雅婷、陳素美、陳素
真、陳素貞、陳滿足、許雙
妹、張建鵬、張建麒、張淑萍
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00號建物
見原審卷
一第274至
316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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