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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09號
抗 告 人 王柔尹(原名:王素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檢附抗告狀繕本,通知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已於113年7月3日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1頁),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單,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8961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2年12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富邦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嗣富邦人壽陳報扣得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計算至112年12月11日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6,183元、6,844元、3萬3,628元。
嗣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11日發函兩造請就是否終止系爭保單執行解約金表示意見,抗告人以系爭保險契約不得作為執行標的,且系爭保險契約所理賠之保險金,為其及家人就醫保障及維持生活所必須,又伊已繳付保險費多年,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相對人所能獲得清償甚低,相較於伊所受損害,實不符比例原則等語聲明異議。
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
抗告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依法不能扣押,且伊之配偶現罹癌,伊因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須負高額賠償責任,生活困頓,系爭保險契約實係伊及家人之日後保障,倘准予執行,影響其等權益甚鉅云云,然查:㈠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
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於112年11月2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於附表所示債權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至第17頁),經執行法院於112年12月1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嗣富邦人壽陳報扣得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計算至112年12月11日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為4萬6,183元、6,844元、3萬3,628元等情,有富邦人壽112年12月15日陳報狀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9頁至第70頁),是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及執行抗告人對富邦人壽之解約金債權,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所執行之解約金數額為8萬6,655元亦未逾上開執行債權本息數額,揆諸首揭說明,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自無可採。
㈢況衡諸抗告人現年約57歲,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仍可工作以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
參以執行法院依職權調得以抗告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健康保險契約,除系爭保險契約外,尚有投保南山人壽、友邦人壽之保單(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3頁、第50頁),且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亦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險,堪認執行法院就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押,抗告人及其家人仍保有其他健康保險契約,以供其等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障,亦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至執行法院將來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不得扣押云云,為無理由。
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債權本金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
241萬1,860元
4.23%
及自98年6月2
0 日起至清償
日止
自98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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