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8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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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游重墩


游何東妹
游秀英
王坤龍
林溪河
林闕玉
游鈺華
游次郎
游永承
黃淑貞
林靜君

林信龍

林東銘


楊志誠
游慧惠

林淑真

林倉堡


吳振任
吳坤河
吳貴武
林溪池

游張寶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棋富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

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利害關係應從寬認定,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112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2483號清償債務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亦非債務人祭祀公業福德爺(下稱債務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更非新北市○○區○○路000○0號、502之2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就債之履行並非利害關係人。

又系爭土地數十年來無法進行妥善利用,相對人以代為清償之方式阻止鑑估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4億7千多萬元之系爭土地進行拍賣,自屬權利濫用。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原法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396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109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債務人之系爭土地取償,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相對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且久居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向執行法院聲請代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並具狀同意由相對人代其清償,執行法院乃通知相對人繳足案款222萬8259元,並通知抗告人提出匯款帳號。

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法官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查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有執行法院查封筆錄可憑(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05頁正、反面)。

又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於112年之折舊年數為65年,相對人就系爭建物之持分為2分之1,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地價稅繳款書可考(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85至187頁),故相對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洵堪認定。

另依上說明,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利害關係應從寬認定,是相對人所稱: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且久居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等語,即非無憑,則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聲請代債務人清償,依民法第311條第2項但書規定,抗告人自不得拒絕。

抗告人徒以相對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當事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云云,遽謂相對人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實無可採。

況退步言,縱相對人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依民法第311條第2項本文規定,相對人之清償須債務人表示異議,抗告人始得拒絕,惟債務人已具狀同意由相對人代其清償(見原法院司執卷第321頁),抗告人仍無從拒絕相對人之清償。

㈢抗告人另主張:系爭土地數十年來無法進行妥善利用,相對人以代為清償之方式阻止鑑估價值高達4億7千多萬元之系爭土地進行拍賣,自屬權利濫用云云。

然相對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代債務人清償,乃相對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且抗告人之債權因清償而對抗告人有利,難認係專以損害抗告人為主要目的,或有其他違反公共利益情事,無從認相對人代債務人清償有何權利濫用情事。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定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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