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83,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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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陳江雪玉
相 對 人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宴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陳明陽、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濫訴方式威脅伊、捏造不實債權,因而取得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伊已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下稱另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20號判決伊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應待另案訴訟確定後,再為處理本件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

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並未載明有無將應交付抗告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逕為送達(見司聲卷第9頁),原法院亦查無有將應交付抗告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送達抗告人之資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已難認相對人有依法提出上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之事實。

又原法院雖有命抗告人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見司聲字卷第109頁),惟未同時命抗告人提出應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且查無上開通知函文之送達證書附卷存參,依前述說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本件抗告人應賠償聲請人差額,自有瑕疵,於法未合,原裁定不察,未予糾正,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屬未洽。

從而,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不當,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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