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84,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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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亞毅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豪
代 理 人 呂光律師
湯舒涵律師
蔡孟軒律師
相 對 人 台電化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曜光
相 對 人 微聯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6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貳仟參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22萬3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萬0424元,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1-17頁),本院嗣於民國113年1月15日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表示意見(見同上卷第49-53頁),相對人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起訴時先位聲明第1項為相對人台電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化公司)、楊曜光、微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微聯公司)、李韋鴻(下合稱相對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應將原證1至4(下稱系爭合約書)之8軸電化學研磨加工設備TEC-G8-50等4項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詳原審調字卷第9-11頁),依系爭合約書之DFM驗收程序(下稱系爭驗收程序)辦理驗收後交付伊;

第2項為台電化公司、楊曜光應連帶給付伊100萬元本息。

惟伊就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系爭設備辦理驗收之對價,即系爭設備總價10%,合計522萬2380元,原裁定卻以雙方契約總價5222萬3800元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失,為杜爭議,伊一併變更先位聲明第1項為相對人應將系爭設備,依系爭驗收程序辦理驗收(刪去「後交付原告」)。

又先位聲明第2項屬懲罰性違約金,應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2萬2380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之2(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故此項聲明記載如具體確定,且除法律許可附加條件之聲明或預備聲明外,未附加條件,應認起訴狀記載已符合上開條款之規定。

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起訴主張其與台電化公司於110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台電化公司分別於110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9日、112年2月28日前交付系爭設備,並於交機後60日內完成驗收等相關工作,微聯公司為其協力廠商。

惟台電化公司一再遲延,於展延後之111年5月31日驗收期限屆至仍未能就系爭設備辦理驗收,其為使台電化公司加速履行,甚已提前給付安機與驗收款項,然屢經催告台電化公司完成驗收等義務未果,爰併列台電化公司暨其負負人楊曜光、微聯公司暨其負責人李韋鴻為被告,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設備依系爭驗收程序辦理驗收,並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請求台電化公司、楊曜光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之逾期罰款即懲罰性違約金;

備位聲明則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書,一部請求台電化公司、楊曜光返還其已付款項中之200萬元本息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9-14頁)。

㈡原裁定就上開先位聲明第1項以抗告人請求台電化公司就系爭設備依系爭驗收程序辦理驗收後交付,認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合約書總價核定,合計為5222萬38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固非全然無見。

然抗告人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中已敘明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台電化公司應分別於110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9日、112年2月28日前交付系爭設備,並於交機後60日內完成驗收等相關工作,惟台電化公司屆期未完成驗收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1頁),似見抗告人主張台電化公司未履行之義務僅為依系爭驗收程序辦理驗收,不含應先行履行之交付系爭設備義務。

又依抗告人與台電化公司約定之付款方式為⒈簽約時,交付訂金款項(總價30%)。

⒉交付系爭設備時,交付交機款項(總價50%)。

⒊至抗告人廠內定位、安機完成,交付安機款項(總價10%)。

⒋至抗告人廠內完成驗收,交付驗收款項(總價10%),有系爭合約書第5條可稽(見同上卷第17、21、25、29頁)。

復參抗告人於起訴時所陳其為使台電化公司加速履行系爭合約書,甚且於台電化公司尚未完成安機及驗收工作即提前給付安機與驗收款項等語(見同上卷第11頁),堪認台電化公司至少已完成交機工作,則抗告人先位聲明第1項所載將系爭設備依系爭驗收程序辦理驗收後交付予抗告人等語,係就台電化公司已交付之系爭設備再請求交付,應認其聲明或陳述,顯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未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即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洽。

再依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所述其就先位聲明第1項之利益僅為系爭設備之驗收款,為杜爭議,已一併將先位聲明中交付原告等字刪去等語,益徵上情。

是抗告人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將系爭設備依系爭驗收程序辦理驗收,應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之驗收款項,即系爭合約書總價10%,合計為522萬2380元(計算式:5222萬3800元×10%=522萬2380元)。

㈢又抗告人先位聲明第2項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之逾期罰款即懲罰性違約金而為一部請求,有其起訴狀及系爭合約書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2、17、21、25、29頁),此係因相對人遲未完成先位聲明第1項所請求之驗收工作所生,兩者間堪認有主從、依附關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費用,原裁定將之與先位聲明第1項之價額併算,亦有未洽。

㈣再抗告人備位聲明請求台電化公司、楊曜光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522萬2380元核定之。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逕以系爭合約書總價5222萬3800元核定為先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再併計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以之為本件先、備位之訴中最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22萬3800元,並命抗告人補繳47萬8424元,尚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抗告,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是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則其據以計徵裁判費及如未遵期補費即駁回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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