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84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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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44號
抗  告  人  吳卉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獻琛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中段規定即明。
查原法院將抗告人之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已知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業已賦予兩造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核符上開規定,先予指明。
、本件抗告人以伊經由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69建號、暫編39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鄉上將路1段452巷10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拍賣公告並載明於拍定後點交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鐵皮頂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惟因相對人拒不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並堆置如附圖所示編號C所示之廢棄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以占用土地,伊乃向該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及移除系爭物品,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伊。
原法院為抗告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相對人應將系爭物品移除,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予抗告人,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
訴,經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法院即以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依抗告人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算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2萬9,388元。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伊既已合法拍定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相對人自應返還系爭地上物,始符情理。
原法院明知伊未來裁判費已求償無門,猶執意要伊再繳納裁判費,顯未顧及伊生計,也浪費司法資源,自屬可議,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規定即明。
是以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經查:系爭房地之拍定價格各為452萬1,000元(系爭土地部分)、65萬5,000元、22萬4,000元(以上為系爭建物部分),有原法院111年5月19日宜院深1110司執辛字第2024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於同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243號執行卷㈠可參,堪認系爭建物於本案起訴時之價額應為87萬9,000元【計算式:655,000+224,000=879,000】。
又稽以系爭房地之拍賣公告已載明:「本件建物於110年11月25日查封時,1280地號土地,除169建號建物坐落外,建物後方另有2間磚造鐵皮頂建物坐落土地上(按:即指系爭地上
物),據鄰居稱169號建物為債務人自住,屋內並有債務人之信件,於拍定後點交」等語,亦有原法院第2次拍賣公告可憑(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2號卷第88至89頁),佐以抗告人再三表示:拍賣公告上已經有註明要點交系爭地上
物,伊亦已因拍定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且系爭地上物並無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而為系爭建物之從物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6號卷第11頁、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卷第67頁),則依抗告人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事實,系爭地上物之價額自應依系爭建物價額予以核定,抗告人對此亦表示同意(見本院上易卷同上頁),爰以系爭建物前述拍定價格即87萬9,00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370元。
原裁定認抗告人關於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之請求,應依系爭地上物於起訴時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占用面積,核計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32萬9,388元,尚有違誤。
抗告意旨,雖非以此為指摘,然原裁定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以臻適法。
至抗告人依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以致溢繳部分,應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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