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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興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駱瑞蓮等與相對人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信託財產利益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駱瑞蓮、駱張吉香(下合稱駱瑞蓮等2人)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提起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7號請求交付信託財產利益等事件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債務人即相對人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給付信託財產利益債權合計新臺幣1967萬7310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通知相對人其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予伊有關事宜,是系爭債權之讓與,於本案訴訟繫屬中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伊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經駱瑞蓮等2人同意承當訴訟,詎相對人不同意,爰聲請原法院裁定准許伊承當訴訟。
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伊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事件有關承當訴訟之規定,係著眼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予第三人,並足生實體法上權利義務轉讓之效力,訴訟結果於移轉與受移轉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呈現明顯消長,故應賦予受移轉者接繼實施訴訟之權能,俾以兼顧程序安定及保障私權之旨趣。
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前即已移轉,得使受移轉之當事人就其切身利益獨力主張權利,卻仍任由移轉者提起名實不符之訴訟,因非法制立意所在,欠缺值得保護之法益,自無逾越法律文義准予承當之餘地。
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者,應以當事人在訴訟繫屬中,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駱瑞蓮等2人於111年2月22日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債權,並於民事起訴狀自承前已將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移轉予抗告人,並提出經公證人認證之110年11月24日信託財產利益移轉同意書(下稱財產移轉同意書)及抗告人聲明書為證。
抗告人嗣聲請承當訴訟,經原法院通知駱瑞蓮等2人及相對人表示意見後,駱瑞蓮等2人陳報同意由抗告人承當訴訟,相對人陳報不同意由抗告人承當訴訟等情,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影本無訛(本案訴訟卷第11至12、25至27、181至183、235至237、239至240頁)。
㈡依駱瑞蓮等2人所提財產移轉同意書載有「系爭債權駱瑞蓮等2人同意全部移轉交付予抗告人」及「抗告人應同時交付聲明書為附帶條件」等語,又駱瑞蓮等2人已執有抗告人於110年11月書立之聲明書,復依駱瑞蓮等2人於民事起訴狀所陳有關其等已將系爭債權讓與等情,可知駱瑞蓮等2人係於110年11月24日為系爭債權之讓與,顯在本案訴訟繫屬111年2月22日之前,抗告人聲請承當訴訟,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㈢抗告人固主張系爭債權於伊以本案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通知相對人債權債與一事時,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伊聲請訴訟擔當,於法有據云云。
惟觀諸民法第297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
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
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則無須通知也。
準此可知,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契約,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然債權讓與之事實,非必為債務人所知悉,為避免債務人誤為清償而蒙受不測之損害,基於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債務人受讓與通知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非謂於通知債務人之前,債權尚未自讓與人移轉於受讓人。
是本件相對人雖遲於111年3月22日始經通知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本案訴訟卷第169頁),然系爭債權已於110年11月24日經駱瑞蓮等2人與抗告人合意移轉後,自駱瑞蓮等2人移轉於抗告人。
系爭債權既係於本案訴訟繫屬之前移轉予抗告人,自無從准予抗告人承當訴訟。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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