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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50號
抗 告 人 張采明
相 對 人 陳兆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於民國89年2月5日修正部分條文,改採集中審理主義,督促當事人應善盡促進訴訟義務,對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失權之效果,此為民事集中審理制度之核心,故不僅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即對反訴之限制,亦應為相同法
理。
故於本訴程序進行中,原則允許被告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然被告若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反使本訴因此延滯進行,不利訴訟終結,有害本訴原告之訴訟利
益,自為法所不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於113年2月2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才當庭以言詞提起反訴,而已是第三次當庭提起反訴主
張,故抗告人並未意圖延滯訴訟。
且抗告人提起反訴之理由和請求法庭調查的證據,完全是依據相對人在本訴中主動提供之證物,與本訴之證據息息相關,得與本訴同時調查、辯論。
另原審在審理過程中,未曾向抗告人提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3項之問題,即直接引用該法條作為駁回抗告人反訴之理由,有違背闡明義務之違背法令情事。
抗告人得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6萬2000元,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顯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係於108年9月9日向原法院起訴,該起訴狀於108年9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起訴狀之收狀章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49頁)。
復查兩造於108年11月5日調解不成立後,抗告人在原法院於109年1月3日、109年5月22日、109年7月17日之準備程序;
於109年11月3日、110年1月12日、110年3月2日、110年12月21日、111年2月8日、111年3月23日、111年12月1日、112年1月12日、112年3月9日、112年12月11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均有到場,惟均無提起反訴之表示,有各該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5、549至553、579至581頁、原審卷二第97至99、269至271、365至367、481至482、489至492頁、原審卷三第9至10、175至177、213至215、249至251、401至402頁),嗣於113年2月21日行言詞辯論時,方稱「我今日要提起反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86萬2000元」、「我有請求調查證據,而且我有提起反訴,我要調查支票是否涉及偽造文書,如今日庭呈書狀,應該要函詢銀行是否有3月2日到3月8日的票,原告已經涉及偽造文書,我要請求不當得利,我要繳納裁判費,原告已經涉及偽造文書還有詐欺取財」等語,有該次筆錄可查(見原審卷三第406至407頁),則抗告人稱其於113年2月2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是第三次當庭提起反訴主張云云,實與卷證不符。
㈡抗告人既自108年9月23日即收受起訴狀,則至113年2月2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前,長達4年餘之訴訟期間,如欲提起反訴,自應適時提出,以符反訴為節時省費之制度目的;
況且抗告人於112年12月11日經原審法官當庭諭知其提出最終言詞辯論意旨狀(見原審卷三第402頁)後,應可預料113年2月21日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卻遲至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當日,方當庭提起反訴,堪認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之。
再者,抗告人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並提出之「民事請求調查證據續行準備程序狀」,請求向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函詢戶名為相對人、帳號為000000000號之帳戶是否曾支付如該書狀所載之3張支票,有該書狀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09至410頁),則該反訴之有無理由,尚可能需依其聲請向第三人為函詢,而函詢需花費相當時日,自無從與本訴同時辯論,反使本訴因此延滯進行,有礙訴訟終結。
是抗告人稱其已是第三次當庭提起反訴主張,並未意圖延滯訴訟,反訴得與本訴同時辯論云云,難認可採。
㈢此外,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並無關於其請求相對人返還86萬2000元不當得利債務之陳述,自未涉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原審法院自無闡明之必要;
而抗告人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既已表明其要對相對人提起反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86萬2000元,其聲明或陳述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原審法院亦無闡明之需要。
抗告人指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云云,要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於108年9月23日收受起訴狀後,遲至113年2月21日方當庭提起反訴,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為法所不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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