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865,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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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65號
抗  告  人  吳霈瑄即吳月華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又因傷而於屏東市國仁醫院治療,且伊已無工作能力,亦無人能照顧扶養伊,僅存之津貼只能勉強維持基本生計及醫療費用,另伊曾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迄今仍尚未清償完畢,足見伊之資力並非寬裕。
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單含有意外傷害、疾病醫療等附約,為伊及其子女簡曉茹生活所必需,且簡曉茹目前身體狀況欠佳,又為中低收入戶,縱使日後經濟狀況改善,仍難再以相同條件投保醫療保險。
若終止附表編號3、4保單,將影響伊及簡曉茹之醫療理賠權益,該解約金亦不足清償相對人對伊之債權,衡量伊及簡曉茹所受終止保險契約所生保險給付利益之損失,與終止上開保單所獲之清償利益,兩者顯失均衡。
是原法院竟以附表編號3、4保單無不宜為強制執行之情事,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
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
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84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新臺幣(下同)5萬2,407元本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485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全球人壽陳報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並試算截至112年10月19日之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
嗣原法院於112年12月7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代抗告人終止如附表編號1、3、4、5保單,命全球人壽將解約金支付原法院轉給相對人,抗告人於112年12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附表保單之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485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2、5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准代位終止附表編號3、4保單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附表編號3保單部分:
⒈此保單係抗告人於106年5月31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全球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紅利及滿期金受益人為抗告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抗告人之配偶張德勇,保險費分期繳納20年,無附加健康險/醫療險附約,直至全球人壽於112年10月27日函復之日止已繳納6年保險費,且無出險紀錄,另試算至112年10月19日止辦理解約得領取之金額為2萬8,436元,有全球人壽112年10月27日函及附件、全球人壽113年1月26日函及附件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5-39、115-123頁)。
⒉抗告人主張其為身障人士,現因傷於屏東市國仁醫院治療,有持續接受治療及復健之必要,且其曾持附表編號3保單向保險公司借貸,迄今尚未清償完畢,終止該保單恐有致抗告人損失已獲保障之保險給付利益(保單借貸)等情,固據其提出重大傷病證明、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5、97、100頁背頁)。
然查附表編號3保單無附加健康險/醫療險附約,亦無出險之紀錄,堪認該保單之保險範圍,未包含抗告人因意外或疾病所生之醫療費用在內,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保單前,本無從使用,因此亦難謂該保單之解約金係維持抗告人日常生活所必需。
故抗告人縱有持續接受治療及復健之必要而須支出醫療費用,但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既無法就附表編號3保單申請保險給付,且附表編號3保單得執行之解約金扣除該保單借款本息後為2萬8,436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9頁),亦未逾執行系爭債權之金額。
依上說明,原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終止附表編號3保單,於法尚無違誤,是抗告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㈢就附表編號4保單部分:
⒈本保單係抗告人於107年3月21日以其為要保人、其子女簡曉茹為被保險人,向全球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並附加健康險、醫療險附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抗告人,保險費分期繳納20年,迄至全球人壽於112年10月27日函復之日止已繳納6年保險費,且截至113年1月9日已賠付2萬8,578元,另試算至112年10月19日止辦理解約得領取之金額為2萬4,597元,有全球人壽112年10月27日函及附件、全球人壽113年1月26日函及附件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5-39、115-123頁)。
⒉抗告人主張簡曉茹現今身體狀況欠佳、無法工作維生,若終止保單,日後難再以相同條件投保醫療保險,且該保單含有意外傷害、疾病醫療等附約,該解約金亦為其及簡曉茹維持生活所必需,而不得強制執行等語,固據其提出簡曉茹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執事聲字第21頁、本院卷第27-29頁)。
然查,簡曉茹於112年8月15日因右手第3指割傷2公分,遠端指節骨折而至醫院就醫治療,並於同年8月30日請求給付保險金共計2萬8,578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3頁),惟簡曉茹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29頁),其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以維持生計,且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日後有無法以相同條件投保醫療保險之情形,及終止附表編號4保單對其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因此難認附表編號4之預估解約金係維持抗告人及簡曉茹生活所必需,又上開解約金債權亦未逾執行系爭債權之金額,是原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強制執行附表編號4保單之預估解約金,並無違誤。
抗告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㈣雖抗告人主張附表編號3、4保單為伊及子女維持生活及醫療所必需,終止附表編號3、4保單,將影響伊及簡曉茹之醫療理賠權益,且解約金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不足清償系爭債權,就伊及簡曉茹所受保險給付利益之損失,與終止附表編號3、4保單所獲之清償利益,兩者相衡顯失均衡而不相當,若強制終止上開保單,就執行手段所獲清償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容有不相當云云。
惟查,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相對人就系爭債權於取得屏東地院核發之90年促字第2791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經多次執行,全未受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13頁)。
而抗告人在積欠系爭債權逾10年全未清償之情形下,猶分別於106年5月31日、107年3月21日繳納保費成立附表編號3、4保單之保險契約,並迄今繳納6年之保費。
是相對人在分文未受償之情形下,除聲請原法院採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方法外,並無其他執行方法得以受償。
且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業已相當完備,足敷一般人之基本醫療需求,遑論縱使不足以支應因事故或疾病所生之醫療費用,抗告人仍可依附表編號1、2、5保單請求給付保險金,藉以維持生活及醫療之必要開銷,因此執行附表編號3、4保單所受之損害及執行目的所欲達成之利益間,並未失衡,難謂原法院執行附表編號3、4保單有何不當。
抗告人前揭主張終止上開保單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法院賦與兩造就保單價值換價執行陳述意見後,認附表編號3、4保單應予終止,並將解約金償還予相對人,而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揆諸前揭說明,係已兼顧抗告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並無違誤。
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附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保單編號
保單主契約名稱
要保人被保險人截至112年10月
19 日預估解約
金額(新臺幣)
0000000000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
吳霈瑄
吳霈瑄
3萬6,660元
0000000000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
吳霈瑄
吳霈瑄
1萬9,959元
0000000000 全球人壽鑫滿利足利
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吳霈瑄
吳霈瑄
2萬8,436元
0000000000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
吳霈瑄
簡曉茹
2萬4,597元
00000000
全球人壽新終身壽險
(101A)
吳霈瑄
吳霈瑄
4萬6,9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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