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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68號
抗 告 人 許瓊敏
許陳櫻子
陳素禎
許晉福
劉東林
蔡佳芳
湯禮嘉
張凱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瑞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2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違法收受存款之行為犯銀行法第125條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對投資人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業經原法院分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3、13、14、16、22、69、70、77、82號及108年度金訴字第12、23、24、28、80、86、87號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1、2、31號及109年度金字第38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另案判決)認定在案,故侵權行為地應包括所有收受及交付投資款之地點。
而伊等8人係經由訴外人方嘉琳介紹由相對人經營SKYBEENZ INFORMATION CORPORATION(下稱思鎧集團)之投資方案,而於民國104年12月至105年8月間,陸續自行或委由抗告人許瓊敏將投資款以匯款、臨櫃存入等方式交付方嘉琳,再由其以現金轉交予思鎧集團,其交付地點位於原法院轄區內,原法院自有管轄權。
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有未洽,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業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應對投資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抗告人係方嘉琳介紹而將投資款以匯款、臨櫃存入等方式交付方嘉琳,再由其以現金轉交予思鎧集團,其交付地點位於原法院轄區內,自得向原法院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固據其提出思鎧集團清算憑證、方嘉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為據(見原審卷第21-31頁、本院卷第19-39頁),然抗告人始終未陳明相對人係於何地向其施行詐術、其等匯款地點及相對人受款地點均屬不明,上開證物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有投資思鎧集團,及以匯款或現金存入方嘉琳之帳戶,尚難遽認相對人係於原法院轄區內招攬抗告人或收受抗告人所交付之財物,抗告人主張侵權行為地係在原法院轄區內云云,尚無足採。
再依本院調閱抗告人所提之另案判決,固可證相對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投資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43-60頁),惟另案判決所列事實均未論及抗告人或方嘉琳,且由刑事判決內容觀之,相對人係於菲律賓設立思鎧集團,並將思鎧集團之辦公室設於臺中市,其招攬會員、收受款項地點除新北市外,尚有臺北、臺中、桃園、宜蘭、苗栗等地區,尚不足推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侵權行為地即位於原法院轄區內。
從而,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相對人住所地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於合併抗告利益額逾150萬元始可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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