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87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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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71號
抗  告  人  王雪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295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伊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15253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伊已清償該執行名義之債務,相對人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

詎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北院忠112司執酉字第15253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59萬9880元本息之範圍內,扣押伊投保「郵政簡易人壽福安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解約金及現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伊不服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253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及原法院法官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原處分,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語。

二、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之內容以形式審查結果而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

倘債務人認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乃屬債務人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之問題,於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不生影響,執行法院尚不得就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體事項為認定,並拒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險契約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61萬1231元,及其中59萬9880元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執行卷第11頁),另相對人自陳已受償1萬9750元等語(見執行卷第7、89頁),則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財產在59萬9880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堪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核屬有據。

㈡抗告人雖異議稱:伊已清償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完畢,相對人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云云。

然抗告人此抗辯攸關系爭執行名義表彰之執行債權是否仍存在之爭議,核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應循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救濟,非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原處分及系爭執行命令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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